兼评当前农村税费制度改革试点中的“费改税”问题(2)

2010-06-18 02:35


    我们现在的土地经营方式采用的是土地承包方式,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村承包户,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就是根据土地的等级分类来收取不同数额的地租,以使优等地和次等地公平租税负担,从而促进土地的有效使用。这就是土地经营的含义,是经营土地的唯一的有效方式。农村土地集体经营组织的经济形式即地租应该通过级差地租来实现。但是,我们现在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方法,根本不是这回事,而是按人口平均地亩承包,不仅好地按人口平均承包,中等地也按人口平均承包,次等地还是按人口平均承包,把本来就人均有限的土地被分割得七零八散,与之相应的税费制度就是土地承包费按人头而不按地亩承担,地租不再是地租,而变为“人头费”。而且,税率、费率普遍偏低,土地经营权的经济形式难以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维持。因此,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
    当前,普遍认为农民的税费负担重。我认为,根本不是这么一回事。中央三令五申:村提留与乡统筹的人均负担不得超过农民收入的5%,农民也非常了解中央的这一政策,乡村干部不可能在这种政策环境下越过这个界限。再说,税费是农民承包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税费负担重还是不重是相对来说的,如果把税费摊在土地上,重还是不重就会一目了然。按2000年的统计数字,农村人均收入2000元左右(全国水平不一样,为了计算上方便取整数),人均土地1点5亩上下,农业税人均约14元(资料来源:《沂南统计年鉴》)。费的负担是2000元的5%即100元,加上农业税负担,农民人均税费负担为114元,折合到地亩上是每亩税费负担为76元。按土地常产亩产值500--800元计算,税费率大约在土地产值的10%--15%之间。这与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地租率30%--50%相比,农民的税费负担非常的轻,仅相当于过去国家收取的赋税。1958年我国颁布的《农业税条例》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是百分之十五点五。拿我国的台湾50年代进行的土地改革来说,改革的方法就是“把每年收成的25%作为土地投入以后,将剩余部分在地主和佃农之间平等分配。即‘三七五减租计划’。规定地租不能超过主要农作物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七点五。1951年5月通过一项减租法案即《农业地租减至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的法案》,并于同年6月颁布实行。”(参见:李国鼎,《台湾的现代农业》,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SS号:1016775,第64页。)。因此,无论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期相比,还是与我国的过去相比,现在农民的税费负担不是重了,而是轻了。
    那么,人均收入的5%,这样的费率是个什么概念呢?农业税率及地租率,这在历史上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都没有以人均收入为标准衡量的,都是以土地的主要农作物的收成为标准而制定的。要想进行历史或理论上的比较,只有将现在的人均收入的费率折算成亩均收成的费率。以上已经粗算过,现在的农业税率不足土地收成的2%,包括税在内的费率不足土地收成的15%。历史上的或理论上的农业税率大约是土地收成的10%,地租率大约是土地收成的30%,一般的,国家向地主收税是地主向农民收租的三分之一。也就是,地主向农民征收土地收成的约30%的地租,然后将地租的三分之一向国家交税。这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租佃制下的国家、地主、佃农三者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农村集体代替了地主的位置,承包户为集体的佃户,现在国家、集体、农户三者间的利益分成关系却是:国家的农业税率才是土地收成的2%,集体的地租率仅是土地收成的15%。这种分成比例的失调不符合社会的经济规律,既不利于国家事业的发展,也有弊于农村事务的管理。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依然存在而且需要发展,作为土地经营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或缺,而且需要改变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因此,国家的税率不应该降低,农村集体的地租率更不应该低于过去的私人地主的地租率,降低税率和地租率没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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