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 专用车辆标志及示警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标志及示警灯的安装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标志及示警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标识及示警灯安装范围:区县(市)交通局(委)和各级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包括:车辆颜色、车身文字、示警灯及发声器。
(一)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为全白色,在车辆两侧车门统一喷印或粘贴深蓝色“交通执法” 黑体字,每字高24CM、宽19 CM,均匀分布,面对车门,字体从左到右排列。
(二)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排灯中间为盾形交通行政执法标徽。红、黄、蓝三色在标徽两侧对称分布,标徽两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红、蓝三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
灯单侧长度四分之一。
(三)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专用发声器为: 快速双音转换调(Hz),音响频率为:700~900 变调周期(s)0.333~0.385。
快速紧急调频调(Hz),音响频率为:500~1400 变调周期(s)0.400~0.800。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颜色并经批准,方可在确定的工厂安装交通行政执法示警灯和喷印或粘贴深蓝色“交通执法”黑体字。
第六条 申请安装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程序: (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填具《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安装示警灯申请表》,并附执法机构成立的批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全身五寸彩色照片一张,报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行业对口送市交通行业管理局法制部门复审后送市交通委员会;
(三)市交委批准后,开具《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安装示警灯通知单》到指定工厂安装示警灯;
(四)安装完毕,向市交通委员会领取《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区县交通局(委)只安装一辆执法车辆示警灯,直接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
第七条 受委托安装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的工厂不
得向无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手续的车辆安装交通行政执法示警灯,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违反本条规定,取消其安装资格。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使用示警灯及专用发声器,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一般任务只能使用示警灯;
(二)执行紧急任务方可使用示警灯和专用发声器; (三)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执行紧急任务,前车使用专用发声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专用发声器;
(四)凌晨零时至六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不得使用专用发声器; (五)在市区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专用发声器。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使用示警灯及专用发声器,应当注意他车和自身的行车安全。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不得转借,若遗失或损坏应及时申请发证机关补发。其规格为16×11CM,底色为兰色。
第十一条 安装了示警灯的交通行政执法车辆调作他用,应当拆卸示警灯、去掉车身喷印字体和缴回《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使用、仿冒交通行政执法车标志、标志灯及使用证的,有权责令予以拆除和收缴。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涂改《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或转借使用示警灯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可收缴其《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示警灯和配置的设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
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安装示警灯通知单
渝交法装 2003 第 号
:
该 单位系我委所辖交通执法机构,请你厂见到该通知单后,向该通知单注明的车号车型安装交通行政执法示警灯。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安装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示警灯回执
注:工厂安装完毕,应填写安装回执记录栏,执法单位凭该回执向市交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并领取《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 专用车辆安装示警灯申请表
注:此表填一式三份。随表附一份执法机构成立批文复印件、车辆行驶 证复印件和一张5寸的车辆彩照
清理交通行政执法车辆示警灯登记表
填表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