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冲击地压防治(初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的煤层,或经鉴定煤层或其顶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过程中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新建矿井应当根据井田地质动力条件和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经评估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对其开采煤层进行冲击倾向性鉴定。
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冲击倾向性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冲击地压矿井管理:
(一)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
(二)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三)埋深超过400米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米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米的坚硬顶板岩层;
(四)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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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冲击危险性可划分为严重冲击危险、中等冲击危险、弱冲击危险和无冲击危险四级。
第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设专项的防治冲击地压(简称防冲,下同)机构与人员负责防冲工作。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与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
冲击地压矿井应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简称区域预测)和局部危险性预测(简称局部预测),应进行区域监测和局部监测预警。
冲击地压防范治理应坚持“区域性防范措施先行,局部防冲措施跟进”的原则。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配备专用的监测预警及防冲装备。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第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有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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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
(二)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煤层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时,应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三)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避开相互影响。
(四)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五)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距离小于150米时,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米时,两个回采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六)开采冲击地压煤层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支架应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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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板岩性采用宽巷掘进;区段之间应采用无煤柱或窄煤柱;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巷道支护严禁采用混凝土、金属等刚性支架。
(八) 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构造应力区、集中应力区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的防冲措施。
(九)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过程中,应选择合理的开采强度,工作面采掘速度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十)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期间的防冲措施。
(十一) 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时,必须制定防冲措施。
第七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危险煤层,应进行冲击地压和瓦斯、煤尘、煤与瓦斯突出等复合型灾害的综合预防与治理。
第八条 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特厚等特殊煤层,应制定专项的防冲方案,经论证后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冲击危险性预测与防冲措施效果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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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与局部预测。区域与局部预测可根据自然地质条件与开采技术因素等,采用综合指数法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确定冲击危险性。
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监测可采用微震监测法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局部监测预警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电磁辐射监测法、地音监测法、地震层析成像法等。
第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十二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判定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迅速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停采3天及以上的回采工作面,恢复生产前,应评价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指标低于对应的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防冲措施的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微震监测法等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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