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2 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也为100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8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6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分析:
(1) 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
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2) 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100×60%=60万元
3案例:
李某2011年12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2年2月26日李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李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3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5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2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分析:
(1) 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
失(或第一危险)为15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5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20万元。
4案例:
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该企业于2011年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8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2011年12月12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8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8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分析: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80×100/200=40万元。 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8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8 38岁的罗娟生前是成都市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从2006年到2008年,罗娟以她本人的名义买了8份保险,指定女儿李义是唯一的受益人。2009年3月25日,罗娟家发生灭门惨案。案发当天,高新区新义路某小区内一套房屋发生火灾,一男子随即从7楼纵身跳下,当消防队员赶到案发现场时,发现起火的房间内有
3具尸体。死者正是罗娟和父亲罗道荣、女儿李义,而跳楼者刘爱荣是罗娟的男朋友。据小区邻居介绍,罗娟多年前跟丈夫李斌离婚,3年前跟在某公司当保安的刘爱荣交往。案发之后,罗娟的母亲李桂彬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李桂彬认为,她作为罗娟的亲生母亲,丈夫、女儿和孙女都遇难了,她便是罗娟唯一的继承人,理所当然应该得到这笔保险金。不料罗娟的前夫李斌以他是李义亲生父亲、女儿唯一继承人的身份要求领取保险金,由于李桂彬和李斌争执不休,导致保险公司一直无法支付保险金。
答: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明确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长辈先死。”因此,在本案中应该确认罗娟先于李义死亡,既然罗娟在保单上注明受益人是女儿李义,那么这笔保险金就应该作为李义的遗产。当然,李斌便是该遗产的继承人。
在新法第四十二条中明确了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在这一事件中,应该推定李义先于罗娟死亡,李桂彬便是罗娟现今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领取罗娟的身故保险金。
11 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请问:该游客是否可以投保? 分析:
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12案例: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请问: 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②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分析: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②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13案例: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14案例: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分析:此企业处理错误。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15案例: 某市小学学生王某随父亲在非游泳水域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的父亲也因家人指责喝农药自尽。王某的母亲李女士与公婆不和,迫于生计,在办理完父子俩的丧事后改嫁他人。由于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
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6000元。但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在究竟谁能领取这笔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李女士认为自己应该全额领取保险金,王某的祖父认为李女士已经改嫁,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这笔保险金应该由其全额领取。 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支付?
分析: 由于王某在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案中王某的父母是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尽管李女士已经改嫁,但并不影响她的受益权,王某的父亲在王某死亡后身故,也同样不影响保险金的分配,因此王某的父母每人各应受益保险金3000元。王某的父亲身故后,他应受益的3000元保险金作为他的遗产,同样要按照第一顺序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母间进行二次分配,每人各分得1000元。因此,本案例中保险金6000元,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了4000元,向王某的祖父母支付了2000元。
16案例: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陈女士。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丈夫车祸身亡,可得到保险金的不是可怜的妻儿,而是已反目成仇的前妻。请问:这样处理合理吗 ?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了前妻陈女士有悖于情,但的确是依法行事。王先生在保险合同是指定了陈女士为受益人,虽然陈女士已与王先生离婚,但是离婚并不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是一种要式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种变更行为自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或被保人的书面通知并在保单上批注之日起生效,由于王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视为没有变更受益人。所以,保险金的受益人仍是前妻陈女士。
17案例: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 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予以赔付。家属不服,遂打起了官司。
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2000年5月1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00年4月30日,正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到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因此,拒绝赔偿是合理的。
18案例: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你认为法院判罚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9案例: 2005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
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分析: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20案例 2006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2007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1.5万元。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21案例1996年2月,某市渔业公司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向市人寿保险公司集体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每月20元,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口头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对此一概不知。同年3月4日,渔业公司所属“闽渔01号”在海上失火沉没,船上19名公司职工遇难死亡。同月21日,保险公司依约向渔业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105000元。但李甲等19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未得到这一笔保险金。当从新闻媒介中获此消息后,李甲等19人向保险公司和渔业公司索要保险金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问 1.本案中渔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2.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李甲等19人能否得到这笔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做?
分析1.属无效行为。《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渔业公司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亦未在有关保险单上签名盖章,故该单位的指定无效。
2.因渔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投保人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因此,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李甲等19人可以得到这笔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追回向渔业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并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22案例 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保险金5万元。问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 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23案例 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
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分析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5案例
2003年9月1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住房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10万元。2004年5月5日,李某向本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出售已购的住房,并很快的得到了批准。经邻居介绍,李某将住房卖给了周某,6月7日周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李某,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住房一年前曾经装修过,又由于周某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周某对房屋没有重新装修简单收拾一下就搬进去住了。不幸的是,6月10日夜,由于电器短路起火,使家用电器等财物以及房屋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理由是: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失火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其理由是: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要赔偿的权利。分析: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
(1)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
(2)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 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在出险时对房屋没有可保利益,因此,就李某而言,保险人对房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6案情: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FOB)。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分析:保险公司会承保这批货物。企业因尚未取得的该批货物而没有保险利益,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不能投保的。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可投保。 27案情: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分析: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28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29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题:银行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为什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