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春市商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

2020-05-04 15:53

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五马路525号。 负责人:王维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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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开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商务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855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戴新华,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启民,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北国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商行北国支行、吉林省商务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吉民二初宇第34号民事判决,商行北国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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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5月19日期间,吉林省对外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同商行北国支行前身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429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如约履行了向外贸公司拨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外贸公司除1997年4月11日偿还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30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尚未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止外贸公司尚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2639.767804万元,商行北国支行催要未果。

1997年12月25日,原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吉林省外贸厅)给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外经贸企管字[1997]72号关于对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省外贸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由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吉林省外贸厅投入的5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580万元债权留外贸公司使用,待外贸公司改制时保留部分股权,由吉林省外贸厅委托第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能实现,在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前一次性返还给吉林省外贸厅。同年12月26日,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了以吉林省外贸厅为甲方、新产业公司为乙方的《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乙方,甲方原投资在外贸公司的债权有4159万元尚未收回,乙方同意将该部分债权由甲方收回。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现有员工由外贸公司承继,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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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外贸公司转让时间定为1997年12月31日,由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外贸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均以评估数为准。外贸公司股本应核定为1280万元,公司净资产为-353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保留5%股权并委托外贸公司持有。

1997年12月30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申请事由为“为适应收购工作需要,现申请对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立项。”1998乍2月12日,外贸公司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资产评估委托书》,评估内容为整体评估,评估目的为转制零价出售。同年8月25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国资企函[1998]82号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拟被新产业公司兼并,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整体评估。经我局批准立项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了该项资产评估业务。现资产评估报告(吉求会所评字[1998]第3号)和资产评估确认申请(吉外投字[1998]4号)收悉。经审核验证,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评估结果为净资产-2609635.59元。 1998年9月7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吉林新产业公司,同时将原来的注册资金4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将企业类型由“国有”变更为“有限”。同日,吉林新产业公司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此,新产业公司持有吉林新产业公司95%的股权,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持有5%的股权。 吉林新产业公司由外贸公司更名而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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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为500万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产由500万元变更为4400万元,但该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该注册资金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以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 商行北国支行曾向吉林新产业公司发出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已经到期,如在2001年6月1日前不能归还,将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处理。吉林新产业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新国的名章。

2001年11月26日,商行北国支行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超级别管辖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行北国支行请求判令:(1)吉林新产业公司偿付借款3998万元及利息;(2)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吉林省外贸厅在抽回4159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吉林新产业公司和新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是否是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到4400万元是如何增加的,与4159万元债权是否有关联。(2)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吉林省外贸厅应否在4159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新产业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第二个问题,经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5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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