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法律费用的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害的各项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法律费用的分项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
(二)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上述伤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三)法律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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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未开始前,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的,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录:赔偿额度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项目 伤害程度 序号 1 2 3 4 5 6 7 死亡 全身瘫痪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限额的百分比 100% 100% 100% 90% 80% 70% 60% 按保单约定赔偿 7
8 9 10 11 12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 50% 40% 30% 20% 10% 注: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制定。
释义 1、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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