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概述

2020-05-07 09:07

保险法的概述

第一节 保险之意义、种类及其发展趋势

一、 保险之意义

1、 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是一种狭义的保险。也是我们所说的商业保险。

2、 广义的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劳动者及

所在单位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障制度。

3、 比较: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较,前者具有强制性,且有国

家财政支持做后盾,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后者则具有自愿性和营利性,但其保险基金啧完全由所收取的保险费构成。 4、 本书所提及的保险是指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

5、 意义:保被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

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被誉为“文明社会的稳定器”。 二、 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分类方法有很多种,但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所

做的分类,也是保险最根本的分类。

(二) 原保险与再保险:这是格局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对

保险所作的分类。

(三) 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这是根据保险的实施方式对保险所

作的分类。

此外,基于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营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两大类。

三、 现代保险发展趋势具有以下特征: (一) 财产保险的发展新趋势 1、 全益保险的流行。 2、 危险因素增多。 3、 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二) 人身保险的发展新趋势 1、 收益范围的扩展。 2、 团体保险的发达。 3、 变额保险的举办。

第二节 保险法的定义、特征及体例

一、 保险法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

1、 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

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2、 一般认为,广义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大体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 保险合同法

1、 保险合同法亦称保险契约法,这是构成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2、 其内容大体包括3方面:一是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

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其基本分类、保险合同的主题和客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等;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三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 (二) 保险特别法

1、 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具体是指除保险合同法

之外,规范与民商法中的有关保险关系的条文。各国海商法中的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就是最典型也是最为主要的保险特别法。

2、 其内容一般包括: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解除及转让;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义务;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等。 (三) 保险业法

1、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

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强制法。

2、 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监督的基本方式、保险企业组织的基

本形式、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条件及审批文件要求、保险公司禁止兼营之规定、保险基金合法运用的规定、保险必要偿付能力的措施、保险中介以及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二、 保险法的特征

由于保险法规范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的不同特征: 1、 广泛的社会性。保险法的社会性又称保险法的社会化,即保

险业的社会责任或者公共性。与一般的企业相比,保险业的社会性有如下特征:

(1) 由于保险的技术上特征而产生的团体性、集体性以及寿险的

长期性;

(2)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保障的偶然事故大多数

将是他们的不幸遭遇;

(3) 保险是市场经济之核心——金融业的一环。担负着维系经济

秩序的重要角色;

(4) 保险资金(尤其是寿险业)在公益事业上的投资; (5) 保险具有节省货币准备的特征。

2、 严格的强制性

(1) 法律规范,按其效力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

性规定多是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效力是不容变更或限制的。由于涉及社会公益、具有社会性,因而保险法中有许多强制性的规定。

(2) 例如:关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

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失效。 3、 至善的伦理性

(1) 保险行为是一种射幸行为。保险的射幸性质又有大致道德危

发生的可能。法律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要求保险契约须以特别的善意订立。因此,保险契约又称为“最大善意的契约”或“最大诚信契约”。

(2) 保险契约的这种善意要求决定了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具

有特别善意性,亦即伦理性。 4、 特定的技术性

(1) 由于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经营技术撒谎那

个有特定的技术要求。

(2) 在一定的时间内,保险人有收取的保险费总量须同将要出现

的危险损失赔偿形成一种平衡关系,这就要以风险损失为基础建立起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保证保险人财政稳定的数学模型。

5、 趋同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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