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而且也使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避免冲突,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不论附带民事诉讼怎么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等均应比照民法规定加以适用,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7
1、合理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于人身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应当追究如下几种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责任:一是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伤残的,如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二是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三是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等;四是侵犯公民性权力方面的犯罪,如强奸罪等。对于单纯的财产性犯罪,如果犯罪对象不具有人格意义上的特定纪念意义,则不予赔偿精神损失。
之所以要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滥诉的发生;二是为了减轻刑庭的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不至于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法审结而导致整个案件久拖不决。凡在此范围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请求赔偿。
7.甄贞 李美蓉《关于我国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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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侵权的具体情形又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无须统一规定,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以下四条原则:第一要考虑能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第二要考虑能否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第三要考虑能否对社会产生警示作用。第四,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具体适用时,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这里,要考虑的必要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此外还要酌情参考如下因素: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结合酌定因素,以考虑必要因素为主,两者不可偏废。
在司法实践中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对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各类刑事案件分别规定最低限额,以使得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也便于各级法院操作。
3、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期限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难度较大再加之数额不易确定,审结一个案件必将比以往花费更多的时间,如果仍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势必会给审判机关造成较大压力,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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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鉴于此,立法机关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加以修改——延长审理期限,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也可以适当缓解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
(二)程序法方面构建的思考——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虽然大多数被害人具有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但他们往往更关注自身受损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迅速赔偿,这意味着在追究民事责任的时间和方式上,国家利益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也就是说,国家利益要求刑事诉讼优先,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放在附带民诉中解决;而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则可能要求优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入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刑事部分如因某原因久拖未决,则被害人的民事损害也得不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雪上加霜。为解决这一矛盾,立法上可以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比如:犯罪嫌疑人潜逃等情况),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利益。在法律的适用上,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实体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的审理上应适用刑法和刑诉法,附带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此外,务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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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一旦选定就不能轻易更改。
(三)保障措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8 在我国,即使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极有可能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会使法律形同虚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 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国家补偿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从性质上来讲,这种国家补偿并非替代犯罪分子承担责任,而是含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精神抚慰,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至于这部分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考虑由社会公众捐赠和国家从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所创造中的财富中以税收的形式予以提取两种方式。具体可以设想为:设立以国家预算和罚金作为主要来源的被害人补偿或救助基金,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当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时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另外,还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同时,国家应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实现多渠道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
8.《刑事损害赔偿的模式分析》房保国 载自北大法网[J]
[J].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2854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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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精神损害赔偿都未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不足,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行使,但不合时宜的规定和批复却仍是当今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和救济。虽然我国的立法已渐趋完备,但司法环节出现的问题已经严重地阻碍了司法的进程,当务之急就是废除陈旧的司法解释,重新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相信所有这一切都将预示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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