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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主讲教师: 隋彭生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考试大纲要求]
本章考察的知识点主要是:
1.合同解除的程序、原因和效果; 2.法定抵销权的成立; 3.提存和免除的效力。 [内容指导]
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单纯形成权;协商解除是以第2个合同解除第1个合同,故适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面向将来的解除。它们财产后果的处理原则并不一致。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权是单纯形成权,因此对条件的要求比较严格。提存,可以理解为提存合同,免除和混同应作一般了解。
[考点提示]
本章的考点主要表现在:1.法定解除的法定事由;2.解除后财产后果的处理;3.法定抵销成立的条件;4.提存的效力。
第一节 权利义务终止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使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法律现象。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久存续。合同是一个运动过程,因订立而产生,因履行、解除、抵销、免除、混同等事由而消灭。
(一)合同终止与相应概念 1.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解除是原因,终止是结果。解除只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可以区分为溯及既往的解除和不溯及既往、面向将来的解除。
2.合同终止与债的消灭。
有的学者把合同的终止看作是债的消灭。实际上,合同终止,但由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消灭。如负有违约责任的一方,仍有可能承担给付(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不负违约责任的一方,仍有可能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合同的终止并不等于债的终止。合同的终止与债的终止是两个有原则区别的法律概念。
(二)结算和清理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可以说,结算和清理条款是为合同终止而事先约定的,具有相对独立的效力,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另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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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包括合同当事人死亡、破产而债务无人继受,约定的终止期限届至,等等。
在以上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诸原因中,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是合同终止最正常、最主要的原因。如李某买一部电话机,交钱收货,双方无争议,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因得到正常履行而终止。从满足债权的角度而言,履行又称为清偿。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合同不复存在。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合同后义务的规定。对合同后义务,也有人称为后合同义务。合同后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使用其技术秘密3年的合同,至3年期满,合同终止,甲不能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甲仍然掌握这种技术秘密。不向外泄漏技术秘密就是甲的合同后义务。合同后义务可以是作为形式,如通知、协助等;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如不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合同后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对合同后义务,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特殊约定。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合同后义务,是为了维护履行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二节 合同的解除
1.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2.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向,因其自始不发生履行效力,不能也无须适用解除的规则。比如,买卖走私物品的合同,它本身就是无效的,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的问题。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和变更,但这并不排除对可撤销的合同进行解除的可能性。比如,在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6-1甲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要按合同标的额(100万元)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乙公司应如何选择救济方式?——乙公司有两种选择。其一,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追究甲公司的缔约责任,但乙公司须就自己的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其二,乙公司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也不影响以违约金弥补损失的权利(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有了30%违约金的约定,乙公司无须就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两种方案进行比较,第二种方案对乙公司更为有利。
3.合同解除不是自动解除,必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这种解除行为表现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方行使约定的解除权以及一方依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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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一)法定解除的条件 1.法定解除的含义。 法定解除又称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其不同于合意解除之处在于:合意解除需要当事人事先协商一致(预定解除权)或事后协商一致(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单方解除权,但不是指一方独享解除权,而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产生解除的效果。法定解除权可以是一方所独享的,比如,一方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被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也可能双方都享有,比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法定解除权双方都可能享有。法定解除权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解除权,法定解除又可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所谓法定事由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一方或双方才能享有单方解除权;所谓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
2.法定事由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不能按时履行。如供货方甲公司(生产性企业)因天灾造成生产线全部毁损,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毁损可以视情况确定为不能完全履行;因天灾也可能导致不能如期履行。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部分履行和迟延履行时,合同目的有可能实现或者部分实现,对当事人仍有履行利益,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只能部分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当这种履行对当事人没有意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应当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权原则上属于直接承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但也不能排除相对方的解除权。比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只能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的情况下,直接承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主张履行,而相对方可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
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毁约,这种行为被称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债务人以通知或声明的方式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债务人以行为表明其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比如债务人将惟一的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预期违约人到期不可能履行合同,这就是默示毁约。对根本预期违约(或称为重大预期违约), 被违约的一方获得单方解除权,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根本预期违约是完全撕毁合同或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构成根本预期违约,则另一方没有单方解除权。
(3)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的履行利益仍然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径直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而应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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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此时债权人获得单方解除权,可以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请求履行的通知,合理的期限,是指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合理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6-2甲方在乙方处订购了1万台电扇,要求4月份到货。甲方订购的这1万台电扇预定在6月初上架零售。至4月份未到货。此种情况下依诚实信用原则,甲方不能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而应催告,给对方合理的宽展期,至宽展期届满,乙方仍不交货,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催告,应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4)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此时无须经催告程序,被违约人在违约人履行期限届满末履行合同时,即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6-3甲定于5 月 4 日举办中学生运动会,其与乙订立承揽合同,要求乙将特制的在运动会开幕式上使用的大钟于 5 月3 日前送到。至5月3日,乙没有送货。甲了解到乙还没有将钟装好,根本不能保证5月4日的使用。遂通知乙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例中,甲解除合同不需要事先经过催告程序。
“其他违约行为”是指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如质量不合格等。质量不合格构成重大违约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违约一方无需催告,有权直接通知违约人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四项列举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不能穷尽所有法定解除的情况,因而法律设立了未尽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仅指《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的规定。
3.法定任意解除。
任意解除是无须法定事由,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效力。比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不需要法定事由,因而称为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只产生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在这个意义上,任意解除也是法定解除,只不过对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法律规定了解除的原因,而对于任意解除,法律规定了可以任意解除的合同种类。
(二)合意解除的条件 合意解除又称为双方解除。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成立合同的方式解除原有的合同,因此,合意解除适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严格地说,合意解除不需要什么条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
6-4 甲通过乙的中介,与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丙将甲的5000公斤鸭梨从河南运至广州。因丙与乙有矛盾,丙拒绝运输,甲找丙要求将梨取回,丙提出,如果不能找到乙,则2000元运费不返还,还要再交500元才能将梨取回。甲被迫与丙签订了解除运输合同的协议,约定2000元不退,再交500元,才将梨取回。后甲起诉至法院,请问: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协议)解除第一个合同(运输合同)。第二个合同显失公平(认定胁迫条件不足),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撤销无必要)。
(三)依约定的形成权解除 合意解除是双方协商解除。一方行使预先约定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是一方根据合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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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后情况的变化通知对方解除,从表面看,似乎是单方解除,但这种通知解除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这种约定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如果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而有解除权的一方不通知对方解除,则合同并不自然解除。这就不同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中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自动失去效力,而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并不当然解除,须有解除权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抛弃了解除权,则合同继续有效。
(一)法定解除的程序 1.法定解除,须有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另—方解除合同。解除权人和相对人均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起诉于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如符合解除条件,法院应当判决解除。
2.协商解除是当事人“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适用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协商解除的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解除原合同的效果。因此,合意解除的程序,是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
3.行使约定的解除权,由解除权人通知相对人。 合同解除,终止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溯及既往的解除
合同解除可以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在需要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解除合同自始(从订立时)失去效力。
(二)面向将来的解除
按照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面向将来发生。比如,对于租赁、仓储、保管、借用、合伙等持续性的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失去效力。委托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因为在法律事务的委托中,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须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如果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受托人的行为失去法律根据,将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合同解除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 因合同解除使合同终止,丧失了履行效力,因而合同解除不能与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被违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一方赔偿可得利益。非如此,不足以保护被违约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仍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有人认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合同从订立时起失去效力,因此违约金条款也同时失去效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在解除情况下,适用的违约金是不履行的违约金,不履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在正常情况下是“冻结”的。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履行违约金的条款才发生效力。解除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而不履行的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这个问题也可以从另一角度看: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违约金,就是当事人预定的赔偿金。
第三节 抵 销
抵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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