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中伟死刑复核辩护词解读(“精神病人”杀人101)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摘自《孙中伟死刑辩护词赏析》,孙中伟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定价49元,孙中伟律师所提供签名直销服务。孙中伟著《死刑辩护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已授权法律出版社出版,现接受预订。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关于刘民强故意杀人死刑一案不应核准的
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最高法院各位审委会委员、合议庭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依法继续接受被告人刘民强家属的委托,继续指派我作为刘民强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通过为被告人提供二审辩护,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在复核时采纳。
孙中伟律师认为:刑事审判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唯结果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合理的犯罪动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一位“精神病患者”适用死刑是不人道的,希望手握生死大权的死刑复核法官们能以应有的司法良知、本着对生命应有的尊重,慎用手中的死刑复核权,真正将每起死刑案件都办成经得住法律检验的“铁案”,对本起死刑案不予核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
排除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的可能,在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死刑案件必须待证事
实未证实之前,对其适用死刑错误。
一、一审法院在认为原鉴定程序所依据的材料有重大遗漏,在补充了六份材料要求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时至二审判决之时依然没有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精神正常与在案的证据与事实相矛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纯属二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和“自由心证”,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在对原鉴定意见因为遗漏了重要材料而提出质疑、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经主管院长审批同意要求补充鉴定之后,原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补充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就认定原鉴定意见的效力是错误的。
二、在二审过程中,二位辩护律师分别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依法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回复,没有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程序严重违法,非法剥夺了辩护
律师的辩护权,并且此违法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实体结果。最高法院应以二审程序违法而将本案发回重审,唯有如此,才能彰显刑事诉讼应有的程序正义,才能让被告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公众信服法院的判决。法院、法律才有权威。
三、在实体上,被告人在二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疯疯颠颠、神志不清、没有进行任何自我辩护,也无法接受辩护人及检察员的发问,没有基本的刑事诉讼的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对他的审判是无效的。
从二审庭审开始,刘民强在法庭上即疯疯颠颠、大喊大叫,神志不清,呼喊自己不上诉了,要求法庭立即对其枪毙,其行为并非一位正常人所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刘民强也没有对自己进行任何辩护,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没有对他进行任何发问,因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均一致认为,从被告人的庭上表现来看,被告人无法正常回答任何发回。因此,刘民强没有刑事诉讼能力,无法正常接受刑事审判,在此情况下对他的审判是无效的。
四、关于原鉴定意见的效力,通过二审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证明:
1、原“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2、鉴定人并不具有进行相应鉴定所必备的最基本的专业知识、无力胜任本案的鉴定。 3、精神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有重大遗漏,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全面,而这些遗漏的材料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有重大的因果关系,鉴定人在遗漏了如此重大的材料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意见。
五、从被告人犯罪手段来看,其残忍程度比较符合精神病发作时的症状,任何一位精神正常的的人都不可能如此残忍地亲手杀害自己深爱的妻子;也不可能残忍地杀害与自己无怨无仇的“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