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评析

2020-05-11 12:12

民法案例3

孙某盗用他人名义办学案

案例:孙某,男,山东省某市人。1988年4月某报,登载了一条书法函授学院招生广告:由全国著名的书法家李某担任校长亲自授课、每期半年、学费若千元,除定期寄予给资料、教材、批改作业外,还在某地设辅导站,由校长当面指点。一时之间慕校长名而来报名者相当踊跃。然而,作为“校长”的李某并不知道他当了书法函授学院“院长”。孙某财迷心窍,别出心裁,盗用名人姓名,骗大众,谋私利,李某发现这件事后,向法律起诉。

法院查明事实后,限令孙某:一、立即在原报上登载声明,澄清此事,并进行检讨,向李某赔礼道歉。二、赔偿李某损失。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孙某盗用李某名义刊登广告,假冒李某之名谋取私利,这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1994年3月8日,赵某在A市百货商城见到一台全自动“日立”牌洗衣机,标价4200元。赵某经试用后认为质量很好,就买下了,并定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及其他大件物品由百货商场交枫叶运输公司运到赵家。途经急弯道时,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致运货的大车重心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斜,而使部分货物滑出车厢而损害。该洗衣机也滑出车厢,但从外壳基本看不出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即要求百货商城重换一台。此时百货商城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9800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42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赵某不同意,坚持要重换价值98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百货商城发生了争执。

问题:1、百货商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重换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2、赵某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坚持重新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

3、枫叶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百货商城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百货商城与枫叶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并涉及到人国民法中关于货物买卖、货物运输、重大误解、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百货商城应当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洗衣机给赵某,但赵某收到的洗衣机根本就不能运转。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百货商城应向赵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衣机。本案中,由于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洗衣机的损坏,依照该条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百货商城向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枫叶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由于百货商城的标价错误,赵某当时购买的洗衣机价值应为9800元,而不是4200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第73条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停,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百货商城对卖给赵某的洗衣机存在错误认识将原装进口的视为国内组装,导致自己损失5900元,明显与自己的意愿相悼。所以百货商城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由百货商城提供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或者是撤销百货商城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该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赵某不同意百货商城重换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也就意味着只能撤销其与百货商城的买卖行为。赵某无权要求重换价值9800元的洗衣机,只能要求百货商城退回原交的4200元及往返车费。

3、王某是枫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王某在运货途中造成了洗衣机的毁坏。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承担责任”的规定,枫叶运输公司应当对百货商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王某对百货商城承担此责任。

动物致失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A市市民孙某的一头纯种西施犬走丢,被市民栗某拾得。栗某知此犬为纯种西施犬。一边精心看管,一边积极寻找失主,并登报招领。一共花去饲料费和登报招领费共800元。一天,该西施犬挣脱缰绳欲逃走,刚出家门一段路的转角,正遇市民姚某骑自行车回家,因此西施犬跑的太快,姚某躲闪不及而摔倒,造成右手腕骨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200元。姚某要求栗某赔偿此费用,栗某辩称,该西施犬并非己所有,不应由他赔偿。

问题:1、孙某与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姚某的5200元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析:这是一起动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孙某、栗某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栗某、姚某之间因姚某的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此犬为孙某所有,走失后为栗某所拾,栗某为此西施犬的管理人。即孙某和栗某间形成

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栗某有权请求孙某偿还饲养此犬、登广告找失主等费用800元。

2、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虽对此犬采取了措施,但此犬脱缰绳欲逃走。故栗某有管理不严的过错,受害人姚某并没有什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应当向姚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2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本案的5200元赔偿金并非栗某有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孙某没有义务偿还这5200元赔偿金。

寻物启事案

案例: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A市看电影,不慎将装有B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当场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并捡起,与同看电影的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保管。同年4月4日、5日、7日和12日,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4月12日,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联系。次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物。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李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此“启事”中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给予李某酬金1.5万元。

问题:1、朱某的辩称有没有道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何种法律行为?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评析:1、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是有道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朱某辩称自己在“寻包启示”中的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有三种类型:(1)欠缺行为能力;(2)欠缺效果意思;(3)标的不定、不能、违法和不当。朱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许诺给付酬金的标的是完全合法的。在欠缺意思型里有受诈欺、胁迫,乘人之危和串通虚假四种。朱某没有受到李某的诈欺、胁迫和串通虚假行为。关于乘人之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主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朱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李某并未迫使朱某许诺酬金,是否严重损害朱某利益,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所以,朱某辩称自己许诺酬金是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没有根据,不能够成立。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一种悬赏广告,即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它通常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约。李某按朱某的此要约于4月13日把包送还朱某是承诺,即完成了朱某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朱某给付酬金。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法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所以,一旦李某作出有效的承诺,此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朱某应负给付酬金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某在本案中应给付李某酬金1.5万元,但同时也要看到,李某作为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归还朱某,且包内也有线索提供找到丢失人的真实情况。所以可以在事实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适当降低酬金金额,对于诉讼费,也以双方适当分担为妥。

奖储存单奖金争议案

案例:1993年6月26日,A省某铝型材厂从某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进行公开摇奖并在报纸上公布子的中奖号码,并规定从1993年7月日15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权。该厂始终未去兑奖,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以代替欠发的工人工资。该厂职工王某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为003172号,是一等奖,奖金是一万元。王某即持该奖券领取了奖金。该厂得知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厂方主管人员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某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某1888元。因王某拒绝而发生纠纷。该厂诉于A省B市的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奖金1万元。

该基层法律认为:7月10日公开摇奖已使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中一等奖,票面价从100元升为10100元,此时该铝型材厂持有存单,故奖金1万元为该厂的合法收益。由于该厂主管人员疏忽,使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为票面值100元发给王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该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王某在对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应返还。该厂表示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某,但被王某拒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赠与物没有交付,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基层法律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某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2、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

评析:1、10月15日即兑奖的最后一日,铝型材厂将号码为003172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王某,作为代替欠发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A省银行对此有奖储蓄进行过公告;该厂从储蓄所购买存单时,每张存单后都标识有须知内容:“??当众摇奖,确立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7月11日公开摇奖后,在A省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码,领奖期限

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更何况该厂是赶在10月15日最后兑奖日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工资,所以不能说该厂不知道存单都含有奖金的真实情况,只是每张存单获奖数额不同而已,而该厂也未要求其他职工返还奖金。可见该厂对发给王某的存单能够中奖的事实不存在误解。每张存单均可能中大奖或小奖,这一点作为该厂的主管人员不可能认识不到。所以,该厂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2、在A省银行公告和每一存单上均写明“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2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为说明该有奖储蓄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不记名的,谁持有证券,谁就能够主张证券上的权利,证券上的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本案存单是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某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所以王某依法为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存单所具有的权利。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就不再享有存单上的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有民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取得存单为合法取得,也不存不当得利之说,王某完全的权领取1万元奖金。

作为二审法院应当:(1)撤销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2)驳回铝型材厂要求王某返还1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败诉的铝型材厂负担。

宣告失踪人死亡及其遗产继承争议案

案例:田某在1986年外出到广东省南部打工,最初还常写信给家里的妻子申某和2岁的孩子,并于1987年和1988年的春节期间寄回人民币共2700元。从1988年的春节后,田某一直不无任何消息,经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到1993年,申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法律受理该案后,依法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田某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1994年法律即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到1995年,申某与本厂职工郭某再婚,郭某前妻病亡时留一7岁男孩,加上申某11岁的女孩,一家四口一块生活,生活较困难但也和睦。1997年8月2日,一位中年男子持一封信到申某家。信是田某于1997年1月份所写,说田某在打工的地方与一女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羞愧,无颜见家里妻小,所以没和家里通信。但在1999年自己患重病之时,该女子竟然家他而去,多亏赵某(即持信而来之人)照顾。现身边尚有8万元人民币,希望给申某,但要求申某在孩子能在独立生活前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给赵某。并写到,因赵某与自己都是邮票爱好者,为谢其关照,愿把已有的文革时“红太阳”邮票送给赵某。田某于1997年2月病亡。

赵某见申某已再婚。即要求把8万元归已所有;并要求申某把“红太阳”邮票给他。申某见信上的字迹确为田某所写,并有赵某带来的医院死亡证明。就答应给他4万元,要求留下4万元作孩子的抚育费;同时告诉赵某“红太阳”邮票已在1991年卖掉,以偿还家里因为田某之母治病所欠下的医疗费用。赵某不同意,两者发生了争执。

问题: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不对?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2、8万元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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