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立法之初探

2020-05-12 09:12

环境刑事立法之初探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曲小卫)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必然性

当今世界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资源大量使用,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从未停止。由于人为原因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已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及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7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单行法律、附属法律及专门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使环境资源保护工作逐渐法律化、科学化、系统化,这其中不乏刑事法律、刑事条款的规定。与此同时,国际上也在为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着不懈努力。如1972年制定的《人类环境宣言》、199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会通过的《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等,这一系列的法律规范都说明了国际上已经就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达成了共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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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认识和调整环境犯罪立法的价值定位,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正确运用刑罚手段规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安全,加强刑法介入来应对日渐突出的环境恶化的严峻形势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缺陷 (一)我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不足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了出来,刑法典如此设臵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二是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准确地反映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

环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而采用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其他章节中的立法体例,既不利于同类客体的有效保护,也不能彰显惩治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三是以刑法典增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未能考虑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难体现此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

(二)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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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三)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的欠缺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的生态环境犯罪在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不能准确地反映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并且以列举方式规定各种罪名难以囊括所有的危害环境罪,比如,噪声污染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名胜区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等就没有涉及。另外,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范围界定过窄过浅,对植物保护力度不够,对军队的环境犯罪、以及战时环境保护等未作任何规定。

(四)刑事犯罪构成的欠缺

生态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行为造成的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危及公民的身心健康,对生态系统破坏严重,甚至会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如果只制裁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危害行为放之任之,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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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调整立法体例,增设环境罪专章

因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考虑环境犯罪具有对人类生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巨大的特殊性,体现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彰显惩治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就要打破采用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其他章节中的立法体例,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应增设环境罪专章,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法定刑的规定上,笔者强烈建议将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的法定刑规定升格,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以期达到预防犯罪发生的环境刑法应然的价值追求。

(二)减少行政干预,强化检察权介入

1、减少行政干预,追究干涉破坏环境资保护行为之罪 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推行过程中,有一股不可忽视的阻力,那就是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而本罪设臵的目的在于破除这种执法制度不落实、监督不到位的弊端,改善由于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对环境资源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渎职的相关责任人及时进行惩处,做到有责必究,加强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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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犯罪保护伞的打击作用。以新余市检察院为例,2008年,该院以高检院集中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为契机,立案查处了一批破坏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既保护了绿色生态环境,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适当扩大环境犯罪的起诉意见权和起诉建议权 首先,应赋予国家环保部门就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起诉意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我国环保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举报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享有起诉意见权。而对这类案件的认定,环保专业性知识与技术性要求很高,没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测试设备是不能胜任的。因而,程序法应当赋予环保机关就此类案件享有起诉意见权。

其次,应赋予公民对各种环境犯罪行为享有起诉建议权,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治,也顺应国际社会的呼声和当前国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态势。

(三)完善犯罪构成,增设危险和故意犯

1、在犯罪既遂的规定上,增设危险犯。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科处刑罚的前提。我国目前刑环境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从当今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看来,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已是世界性趋势,相当多的国家如日本、奥地利、加拿大以及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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