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由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管理审批机关(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的下月开始享受。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社区(村)民主评议小组评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结果和变更(停发)保障金的理由书面通知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报地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在新申报地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原申报地街道负责出具已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并负责发放迁出当月和下月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发放。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县(市)以上财政共同负担,区、县(市)财政兜底支付。区、县(市)财政局应在代发银行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对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内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县(市)民政局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局根据预算和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度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低保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收入变化情况。
(二)按时签名认证,接受动态管理,配合低保管理机构检查,自觉信守《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的承诺。
(三)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到有关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接受就业推荐。 (四)按规定参加社区义务劳动,参加社区组织的学习。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分类管理,定期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的调增、调减或停发手续,并对所有低保对象进行半年度核查和年度审核。 第三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并实行电脑联网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四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出具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用人单位拒绝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提供收入证明或为其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报市征信办记入该单位不诚信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居民对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0〕35号)、《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长民办〔2001〕22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政发〔2003〕8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