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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成立后45天内按照简易程
序对本条第4款所述异议和其它任何超出仲裁庭争议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并针对异议做出决定或裁定,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最迟不应当超过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后150天。但是,如果争议一方要求开庭,仲裁庭有权延长30天做出决定或裁定。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自行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期限,但最长不应当超过30天。
6. 在依本条第4、5款做出裁定时,仲裁庭可以,在有担保的情况下,支持与
异议答辩相关的、胜诉方所承担的、合理的仲裁成本和律师费用请求。仲裁庭有权根据异议的必要性要求异议方提供担保,但应当允许争议双方合理发表意见。
7. 被申请人不得以申请人已经或将会通过保险或保证合同获得全部或部分损
害赔偿作为抗辩、反诉或行使抵销权的理由。
8. 仲裁庭可以做出决定,保全证据、限制争议一方行为和维护管辖权等。保全
措施用来保全争议方的权利和维护仲裁庭管辖权的有效性。但是,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不得附加违反本条约第24条规定。按照本款要求,保全决定应当有具体明确的方案。
9. (a)在第二部分约定的任何仲裁中,仲裁庭在任何争议一方的要求下都应当
在做出关于赔偿责任的决定或裁定前将决定或裁定内容通知争议双方和非争议缔约方。仲裁庭通知其决定或裁定内容后60天内,争议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应当认真考虑双方的意见并在上述60日到期后45天内做出正式决定或裁定。
(b)前一项不适用于根据第10款或附件D所提起的可以上诉的仲裁。 10. 如果根据其它单独的多边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的规定,本条约双方建立了投
资争议仲裁的上诉机构,则双方应当设法达成协议,允许在上述多边条约生效后,由上诉机构审查按本条约第34条做出的仲裁裁定。 第29条 仲裁过程的透明度
1. 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以下文件后应当合理地转
递给争议非争议缔约方并向公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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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意向书; (b) 仲裁申请书;
(c) 诉状、备忘录及其他争议方提交仲裁庭的重要文件,按照第28条第2
款、第3款及第33条提交的书面文件; (d) 仲裁庭庭审笔(在必要的情况下);及 (e) 仲裁庭的命令、裁决和决定。
2. 仲裁庭应当公开审理,并且应当在与争议双方商议后决定适当的行政安排。
但是,任何一方向仲裁庭提交保密信息时应当明确通知。仲裁庭采取适当保密措施。
3. 被申请人可以拒绝披露符合第18条[国家安全条款]和第19条[信息披露条
款]规定的保密信息。
4. 所有向仲裁庭提交的保密信息应当符合下列保密要求:
(a) 按照(d)项要求,争议双方和仲裁庭都不得向非争议缔约方或公众披露争
议方按照(b)项明确注明的保密信息;
(b) 若争议方主张某一信息为保密信息,则应当在向仲裁庭提交该信息时明
确提出并标明;
(c) 争议一方在提交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一份经过编辑的、
不含有保密信息的版本。经过编辑的版本可以按第1款的规定向非争议缔约方和公众披露;及
(d) 仲裁庭决定对认定保密信息的异议是否成立。仲裁庭认定不应当列为保
密信息的,提交信息的争议方可以 (i) 撤回全部或部分含有该信息的意见,或 (ii) 同意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和 (c) 项的要求,重新提交正确标注保密版本和公开版本。相应地,争议另一方在必要时应当:在第 (i) 种情况下删除撤回的信息,或在第 (ii) 种情况下,重新提交保密版本和公开版本的文件。
5. 本条规定不影响被申请人按照其法律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公开信息。 第30条 法律适用
1. 对于根据第24条第1款第(a)(i)(A)项或第24条第1款第(b)(i)(A)项提出
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适用本条约和相关国际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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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根据第24条第1款第(a)(i)(B)或(C)项或第24条第1款第(b)(i)(B)
或(C)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适用:
(a) 相关投资许可或投资协议中约定,或争议双方另行商定的法律; (b) 没有约定或另行商定的: (i). (ii).
被申请人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17,和 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
3. 本条约双方通过各自授权代表联合作出的,关于本条约条文的解释对仲裁庭
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决定或裁定应当与解释内容相一致。 第31条 对附件的解释
1. 被申请人以主要被诉违约行为属于附件I、II或III规定范围作为抗辩理由
的,仲裁庭应当,应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本条约双方进行解释。本条约双方应当在收到解释要求60天内向仲裁庭出具联合书面解释。
2. 本条约双方通过各自代表按照第1款所做联合书面解释对仲裁庭具有拘束
力。本条约双方在60天内未能做出联合书面解释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32条 专家意见
除按照相关仲裁规则选任其他类型的专家外,仲裁庭根据争议一方的请求,或在争议双方不反对的情况下自行可决定选任一名或多名专家。专家就争议一方提出的关于环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科学事项的事实问题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仲裁庭选任专家的条件应当经争议双方同意。 第33条 合并审理
1. 两个或两个以上按照本条约第24条第1款提交的仲裁请求,有共同的法律
或事实问题、可归因于相同事件或相同情况的,争议一方可以在全部争议方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应当符合以下第2至10款的规定: 2. 争议方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合并审理,应当向秘书长和涉及的全体争议方提交
书面请求,说明:
(a) 所有争议方的名称和地址; (b) 申请合并审理的内容;以及 (c) 合并申请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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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的法律”指国内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仲裁庭在相同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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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非秘书长在收到本条第2款合并审理请求30天内认定该请求明显没有事
实依据,就应当按本条规定设立合并仲裁庭。
4. 除所有涉及的争议方另行商定,按本条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
组成:
(a) 一名由申请人指定; (b) 一名由被申请人指定;及
(c) 一名首席仲裁员由秘书长指定,但首席仲裁员不得是争议方国民。 5. 在收到第2款所述书面请求60天内,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未能按照第4款指
定仲裁员的,秘书长可以应任何所涉争议方的请求指定空缺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指定仲裁员的,秘书长应当指定一名争议方国民作为仲裁员;申请人未指定仲裁员的,秘书长应当指定一名非争议方国民为仲裁员。 6. 按本条设立的仲裁庭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请求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
题、可归因于相同事件或相同情况的,可以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听取争端方的意见后决定:
(a) 管辖、审理和裁定全部或部分合并审理的请求;
(b) 管辖、审理和裁定一个或多个请求可以有助于解决其他争议;或 (c) 在以下情况下,应当将合并审理案件移交之前已经按照本条约第27条设
立的仲裁庭管辖、审理和裁定: (i).
应新加入申请人的要求,但应当按照第4款(a)和第5款指定仲裁员的除外;及
(ii).
之前的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重复已经进行的审理。
7. 仲裁庭按照本条规定已经设立的,已经按照第24条第1款提交了仲裁请求
但未在本条第2款合并审理书面请求中列明的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按第6款的要求加入合并审理,并说明: (a) 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b) 申请合并审理的内容;和 (c) 合并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向秘书长提交书面要求副本。
8. 本条下仲裁庭应当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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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9. 依据本条约第27条[仲裁员的选任]设立的仲裁庭对依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
认定有管辖权的仲裁请求不再享有管辖权。
10. 依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可以应争议一方申请,在作出第6款所述决定前宣布
依第27条设立的仲裁庭中止审理,但后者已经休庭的除外。 第34条 裁决
1.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决:
(a) 金钱性损害赔偿和相应利息;和
(b) 使财产恢复原状,或被申请人可通过支付金钱性赔偿和相应利息的方式
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
仲裁庭可以根据本条约和相应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作出裁定。
2. 对于根据本条约第24条第1款(b)提交的仲裁请求:
(a) 财产补偿应当裁决给企业;
(b) 金钱性赔偿裁决应当说明赔偿给企业的总额,包括相应的利息;及 (c) 裁决不影响任何一方在国内法下寻求救济的权利。 3. 仲裁庭不得裁决惩罚性赔偿。
4. 仲裁裁决除对争议方和争议案件之外没有拘束力。
5. 除以下第6款规定的裁决审查程序外,争议方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仲裁裁决。 6. 争议一方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a) 若裁决是根据ICSID公约做出的, (i). (ii).
裁决做出后120天期限届满,且争议方没有申请宣告裁决无效;或 复审或宣告无效程序结束;和
(b) 若裁决是根据ICSID附加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第
24条第3款(d)项选定的规则做出的, (i).
裁决做出后90天期限届满,且争议方没有启动复审、撤消或宣告无效程序;或
(ii).
法院驳回或支持上述复审、撤消或宣告无效申请,且没有上诉。
7. 缔约方应当负责仲裁裁决在其境内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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