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近因原则

2020-05-23 15:50

浅析保险近因原则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发损失时,明确事故原因。近因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中已被普遍应用,但在我国法律上尚未明文规定,从而造成许多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判例不一,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我国应尽快确立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保险责任

前言

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近因原则处理保险事故案件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在我国多数保险专家也承认近因原则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在处理理赔案件中均以此为依据。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定,以致在一些保险理赔诉讼案件中,有些法官不予以采纳,从而造成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无法真正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 近因与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保险原则,该原则是为了明确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近因原则意义重大,它将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来源于拉丁文 “Cause proximate non Remote Speculator”,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可见,近因与远因(Remote cause)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近因既表示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表示近因的作用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则是导致该结果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而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近因原则的主要目标就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的致损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复杂,如何从多个原因中找出一个真正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决定性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英国早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

采用这一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成为保险原则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事故属于承保风险;二是该承保风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风险为远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避免了保单项下的不合理索赔;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单项下责任,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二、 近因的认定及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应用

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出近 因则有相当难度,思维方式相异则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 和判断。因此需要对大量的判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正确认定近因并运用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应用,首先要判断近因,应先确定损失的因果 关系,尔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供了两种十分简便、明了的近因认定方式。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 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险赔案的处理,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采用上述近因原则处理。根据多年保险实践经典案例,可归纳出具体运用近因原则有如下几种情形:

(1)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断该单一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责任较容易确定。

(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各原因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致损原因中找出对于损失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这个近因不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数个原因连续发生,前因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未中断。

在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即数个原因随最初引发原因不可避免地连续发生,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或后一项原因是前一项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过。据此,可以确定最初原因即为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无论后来发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而决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仅取决于这个最初发生的原因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可归纳为典型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发生到结果,其中各种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这链条顶环就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4)数个原因连续发生,但因果关系链中断。在这种情形下,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续发生所致,但最初而中断。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断了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成为损失发生的决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这一新的干预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显然此种情形是不适用“链条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我国近因原则的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无论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至关重要,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从立法上对近因做出明文规定,自年月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初次颁布实施到年月日重新修正并审定通过,对于在国际保险理赔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均未论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做出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凡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较为简单。而对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条款,凡是致损原因中有一个是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该承保风险到底是近因还是远因这一关键问题却不加追究。这导致了保险赔案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近因原则的缺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也

是急待解决的。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8. [2]贾林青.保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 [3]陈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魏润泉,陈欣.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1. [5]张虹,陈迪红.保险学教程[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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