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4)

2020-05-24 09:24

企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权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七)选举、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由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每年向本选区职工述职,并接受评议;

(四)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自任职后,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经征得职工代表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任职期间有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决定并通过本企业工会给予职工代表适当的津贴。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厂(车间)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会议;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发给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不具有效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员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由大会予以确

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意识;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候选人;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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