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案例

2020-06-03 11:27

被告反诉案例

【篇一:被告反诉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74年出生(系张某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年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广百后楼两边第一间约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方做服装生意,租期为3年,月租金2000元,被告方一直正常经营,到2009年9月30日为正常缴费时间,经催要,被告方迟迟不予缴纳,由于当时广百大楼要整体装修,停止经营,通知各商户务必在2009年10月15日前搬出大楼,作为原告方实属无奈,属不可抗拒的原因所致,但原告并无违反双方协议规定,所以被告方没有任何理由不缴纳半个月的租金(2009年10月1日至15日)1000元和电费8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欠半月房租1000元和电费8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12月1日,被、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广百后楼西第一间20平米租给被告做品牌女裤和上衣专卖。租期到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200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必须在2009年10月15日前撤场,交租金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违约在前)。因原告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使被告进大量的货无法继续营销,造成积压或赔钱处理,让被告损失惨重(有实物为证),原告从通知下来从未向被告要过半月租金,因为原告知道自己违约在先,另原告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完全可以不交半月租金,且还要向原告追究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反诉称,2006年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反诉人将广百后楼西第一间20平米租给被告方做品牌女裤和上衣专卖。租期到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2000元。

2009年9月28日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必须在2009年10月15日前撤场,交租金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被反诉人提前终止合同违约在先,因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反诉人,使反诉人进大量的货无法继续营销,造成积压或赔钱处理,反诉人损失惨重(有实物为证)。被反诉人从通知下来从未向反诉人要过半月租金,因为被反诉人知道自己违约在先,另被反诉人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商场装修属于商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反诉人完全可以不交半月租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1、1000元租金和电费反诉人不予承担,另要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所说不是事实,反诉请求于法无据。1、被告应当承担1000元租金和水电费,根据被告的事实租期和消耗的水电费应当承担1000元租金和86.4元电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2、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言称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违约在先不是事实。广百大楼要撤场装修,整个大楼里的商户提早就知道了这个消息(大楼内自实际丈量进行装修设计就开始引起大楼所有商户的关注,并都在做撤场的准备工作,这一消息被告也及时告诉了我),但何时撤场大楼管理方只说等待通知,但不会太长时间。这期间我就和被告数次打招呼,要他做好撤场准备,不要到时间撤不出去被处罚,说这些话比正式接到通知要早一个多月。直到2009年9月28日我接到商场书面通知后再次通知被告,被告也很快如期主动地撤场,只字未对我提起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际上我一个多月前就口头告知了被告,之后又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明知(大楼里所有的商户都知道此情况)广百大楼要清场装修,现在说我违反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告诉他撤场,这绝非事实,要求赔偿损失也毫无道理。事实上,被告也早已经做好了撤场的打算,2009年9月初就在我租借给他的营业场所不足50米处“罗马假日”楼下租了一间门面房,开了一间服装的专卖店。由此可见,被告不仅提前知道大楼装修要商户撤场的消息,同时我也亲口在一个月以前就告知了被告,后接到大楼书面通知后,我便再次通知了被告,被告实际也早做了撤场的准备。据此原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被告言称从2009年9月15日到9月30日进了一批服装,那么请问被告你明知道要撤场,还要进服装,如有风险,其责

任肯定在自己。要么就推定被告具有放任倾向。实际上被告作为服装销售的生意人在得知大楼打算装修的消息后就做足了准备,及时抢占先机,在附近租了门面房。9月初租房,之后被告在当月15日到30日进货符合常理,但被告进的这批服装无论盈利还是亏本,没有事实证明与原告有任何瓜葛,反倒清楚地表明了被告从租房、到进货和经营的内在联系。被告说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通知他撤场而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不应采信。恳望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王某将其承租的广百大楼后楼西第一间20平米租给张某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2000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款后使用,以签订之日为期限,每三个月交一次,如逾期不交,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约,甲方有权收回此房。第4条约定:电费及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第7条约定: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张某即开始承租房屋做品牌女裤和上衣专卖。2009年9月底商场管理部通知商户停业装修,2009年10月15日,张某按照商场管理部的要求停止经营撤场。但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租金1000元和水电费86.4元未交付。后张某就押金2000元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王某退还押金。2010年4月6日,王某就张某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半个月租金及水电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主张的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其当庭明确为库存裤子206条,每条平均损失60元,计12360元,还有两个半月没有履行,每个月净收益4000元,计10000元,合计

22360元。其当庭提交“日报单”销售单等证据,欲证明库存裤子为206条。对其每月收益,其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且也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2009年10月15日,因广百大楼整体装修,张某按照商场管理部的要求停止经营撤场,致使合同未到期提前终止,该情形虽非王某所能左右,但系提前半个月才通知张某,并不符合“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约定,故王某应赔偿张某半个月的经济损失。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王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为3000元。张某的其他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拖欠王某的租金1000

元和电费86.4元也应支付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租金1000元、电费8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二 0 一 0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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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二:被告反诉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住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55号。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玉凤,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 住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82号昭东市场b栋1单元301号。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金盾法律服务所内。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庆诉被告

(反诉原告)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陈玉凤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军军,被告(反诉原告)陈玉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庆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2007年12月8日,被告在昆明何丽芳处购物缺款22200元,要求原告汇款给何丽芳,为此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292200元,至2009年5月,被告还款130000元给原告,尚欠162200元一直未还,并造成收款开支9020元的损失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200元并支付原告追款所开支的9020元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与反诉原告合伙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说帮助原告归还启动资金15万元说法不正确,因双方系合伙,归还的应该是合伙启动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国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玉凤的“邵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及附件“房产证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住址和身份。3、被告陈玉凤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款给何丽芳的22200元银行汇款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7万元和为被告购配件汇款22200元的事实。4、飞机票12张计9020元,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借款开支。被告陈玉凤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在云南德宏州潞西市芒里水电站联系到砂石料生产业务,因缺少资金遂邀被告合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负责管理施工,原告提供启动资金并负责货款结算,利润由被告占2/3份,原告占1/3份。2007年4月20日,原告累计投入27万元启动资金(含芒里电站项目部借给原告的15万元启动资金)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为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告已归还原告13万元,又代原告归还了借芒里电站项目部启动资金15万元。故借原告的27万元早已付清并多支付了1万元。原告称其汇给何丽芳的22200元应由被告偿还,而该笔款系双方合伙购物所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毫无道理。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其讨款费用90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万元和承担被告为应诉而花费的差旅费开支和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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