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180天。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的10天后,成为公开文件。
第十条 第三方
一、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它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二、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
三、如第三方认为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缔约方可援引本协议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后,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程序即应恢复。如仲裁庭的工作已经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二、在最终报告散发前,如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则争端当事方经一致同意可终止仲裁庭程序。
三、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合理期间应由争端当事方一致确定,如争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的30天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只要可能,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经与争端各方磋商,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合理期间。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
三、若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只要可能,此争端应提交原仲裁庭加以决定。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6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75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
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框架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框架协议》相一致。
二、如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合理期限内,被诉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则该争端方如收到请求应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必要的补偿调整协议。
三、如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的20天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的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减让或利益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四、中止减让或利益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该争端方以及其它缔约方应当被通知任何此类中止的开始和详细信息。
玉、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有违反《框架协议》或者造成丧失或损害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其它部门项下的减让或利益。
六、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维持至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建议的缔约方已经做到,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语言
一、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二、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任何文件,应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并非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译。
第十五条 费用
一、争端任何一方应负担其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以及其自己的花费和法律费用。 二、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其它与程序进行有关的费用,应由争端当事方平均承担。
第十六条 修订
经缔约方书面一致同意达成修正,可对本协议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交存
对东盟而言,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总干事,且其应迅速地向每一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准的副本。
第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缔约方应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则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其国内程序完成之日起开始。
四、一俟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一缔约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它缔约方。本协议于二OO四年十一月 日于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代表
仲裁规则和程序
附录
一、在仲裁庭与争端当事方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前,争端当事方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说明案件事实和论据。
二、起诉方应在被诉方之前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除非仲裁庭在确定第九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时间表时,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决定争端当事方应当同时提交第一次陈述。如对于提交第一次陈述有先后顺序安排,仲裁庭应确定接受被诉方陈述的明确期限。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
三、在与争端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仲裁庭应请起诉方发表陈述。随后,仍在此会议上,请被诉方发表其陈述。
四、正式辩驳应在仲裁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作出。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表陈述,随后由起诉方发言。争端各当事方再次会议之前,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辩驳。
五、仲裁庭可随时向争端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他们在会议过程中或者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
六、争端各当事方应使仲裁庭可获得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七、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第2款至第6款中所指的陈述、辩驳和说明均应在争端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草案的任何意见、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其它争端方可获得。不得与仲裁庭就有关其审查的事项进行单方面的接触。
八、仲裁庭可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就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它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仲裁庭可请求一名或者多名专家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仲裁庭,应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经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可选择科学或技术专家,在仲裁过程中协助仲裁庭,但是这些专家对于仲裁庭将作出的任何决定没有投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