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江河入海河口、水库库区、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河道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政府管理体制)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按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河道管理权限) 省内河道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实行分级管理。一级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规划、治理、保护和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河道管理工作协调
1
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七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综合规划、江河防洪规划,统筹本区域其它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整治、河道岸线、河道采砂、河口整治等专项规划。
航道港口、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保护等相关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其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河道整治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河道岸线专项规划)实施河道整治和管理应当编制河道岸线(临水控制线和背水外缘控制线)规划。河道岸线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岸线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河道规划岸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在调整的区域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河口整治专项规划)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2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海洋、交通、土地、海事(海警)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海洋、交通、土地、海事(海警)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边界河道管理)以河道为边界的行政区域,省际河道十公里,设区市际河道三公里,县际河道一公里。在该范围内,不得单方面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十二条(河道治理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河道治理。编制河道治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江河防洪规划及河道岸线、河口整治规划进行,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畅通;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航道整治时,疏浚的河砂不得外运和上岸,宜就地在河道内填埋。
第十三条(河道整治新增土地管理) 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建设及管理。新增的土地的收益应重点用在河道建设及管理上,以地养河。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河道工程确权划界)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有堤防、规划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规划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参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商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3
拟定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保障行洪、纳潮和容沙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海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管理权限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水域保护和水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商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河道工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堤防及附属设施定期观测、检查和安全鉴定,对达不到设计安全要求的,应当限期除险加固。
河道堤防安全鉴定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倾倒矿渣、石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堆放物料等阻碍行洪安全的行为;
(三)在河道中流放竹木和其他漂流物; (四)修建房屋、围堤、围垦、渠道;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4
第十七条(河道清障的一般规定) 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滩地、沙洲和河口保护)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于历史上已经长期在滩地居住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尚未开发的,不得开发;已开发需变更性质的,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或建设道路、桥梁、港口码头等,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九条(堤防、水闸保护) 堤防、水闸及其护堤地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堤防、水闸和道路技术标准,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河道水系保护)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随意调整河道水系,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获批准已经调整的河道水系,应予恢复。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河道利用总体要求) 利用河道进行引供水、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和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合理利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