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2020-06-21 16:31

一、人物简介:

贝卡利亚(1738-1794):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和刑罚改革者,是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

二、《论犯罪与刑罚》简介:

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黄风《贝卡利亚传略》)。

贝卡利亚接受了社会契约论,并否认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

本书的出版在当时引起了欧洲宗教和保守势力的惊慌和恐惧,他们指控本书攻击天主教会和基督教,贝卡利亚在思想开明的米兰行政首脑费尔米安伯爵的保护下得以免受处罚。(贝卡利亚当时居住在意大利的伦巴第,当地虽已废除了宗教裁判所,但攻击宗教信条的言行仍然被视为大逆不道)在贝卡利亚写作本书的18世纪中期,文艺复兴已经过去数个世纪,宗教改革业已完成,启蒙运动方兴未艾,欧洲大陆打击封建教会势力的斗争已经取得重大的突破,新兴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主导地位越发明显。在这种背景下,一本抨击旧的封建刑事制度的书籍及其作者仍然面临如此威胁,对我们历史学习中常识性的理解无异于一次颠覆。从中可以得知,新兴事物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发展过程中难免会有反复。欧洲大陆思想解放之不易,可见一斑。 三、阅读笔记:

(一)就体例而言,如果将本书看作一本简易的刑法学教材,该书的全部四十二章,以第二十五章“犯罪的分类”为界,前后两部分似可看作现代刑法学教材中的总论与分论,但又不完全相同。前二十五章中,除总体概述“犯罪”的概念和界定外,还大量论述了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包括逮捕、定罪、侦查、审讯、时效等一系列属于刑诉法范畴的内容。在后十七章中,主要分类叙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但贝卡利亚在其中又明确表示了对一些当时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反对态度(比如当时的法律认定自杀属于犯罪行为),在第三十七章中,贝卡利亚所说的“一类特殊的犯罪”被译者标注为“异端邪说罪”,贝卡利亚使用这种隐晦的说法,反映出宗教保守势力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政治上的最后终结,实质上应该是在启蒙运动完全结束很久之后,资产阶级完全掌握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力量的主导权,完全建立起资本主义制度,它是一个非常漫长而艰难的过程。

(二)中文译本中似乎并不严格区分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权力”。

(三)贝卡利亚指出:“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反映贝卡利亚支持分权理论,在这个论述中,他认为掌握立法权的君主不能再掌握司法权,但是他没有同时指出已经掌握行政权的君主,连立法权也不应掌握,其在分权制衡这一问题上的认识深度远不及孟德斯鸠。从贝卡利亚本人的《致读者》和译者黄风的《贝卡利亚传略》中,都明显看出了此人在反对封建制度和教会保守势力上的局限性,他更多地成为了一个在旧体制内实施改良的人物。

(四)贝卡利亚坚决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他认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飘忽不定的,不像成文法典一样持久稳定,标准的大陆法系学者。

(五)贝卡利亚认为法律条文的不明确,使人们不了解法律的具体内容,使封建独裁者充分利用法律来控制民众,也导致不懂法律的人们大量犯罪。而法律内容的公布和普及,有助于减少犯罪。

(六)贝卡利亚指出,当事人犯罪嫌疑的大小并不直接体现为证据的多少,而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对定案是最具说服力的,而如果多个证据均只能被单独证明,其作用就大打折扣。 《重案六组4》中的一段对话:

佟林:王勇,你以为警察是流氓黑帮啊?你还想绑架私设公堂?! 季洁:佟林,他们俩是胡说的,你别介意。

佟林:胡说也不能说!什么叫作无罪推定啊?!你们干刑警的日子都比我长了,还用得着我教你们吗?!季洁,你跟他们俩讲!

季洁: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不能定罪,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

定罪,这是无罪推定必须付出的代价,宁可错放也不能冤枉,法律要进步,进步是需要付

出代价的!

佟林:这是一个刑警应该溶入到血液里去的东西!

不知道季洁和佟林看过贝卡利亚的书没有,可我相信杨震一定看过。

(七)贝卡利亚支持陪审制度,同美国法律制度一样,他认为定罪应当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实施,而法官负责认定事实,并根据陪审团的结论量刑。

(八)贝卡利亚认为,审判中应当有必要的手续和仪式,这种做法并不是简单的“面子好看”,而是通过规范性的操作树立司法权威,并且使审判结果能以一种简明的方式展现在公众面前。 (九)贝卡利亚提出与被告人有各种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信度不足,证人对情节残酷的犯罪所作出的证词可信度不足,总的来说,一个证人的可信程度总体上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削弱。就像美国人一样,陪审团成员一定要是一群和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以最大限度地排除他们在事实以外做出的判断,对于公正至关重要。

(十)威尼斯共和国当时实施秘密控告制度,贝卡利亚猛烈抨击这一制度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公正丧失了信心,并导致诬告横行。

不过,秘密审判这一操作手段本身最终被现代法制所局部应用,在我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等一小部分特殊情况的案件,其侦查、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都是秘密进行的,这出于一些安全保密和保护隐私的考虑,并不过分。 (十一)贝卡利亚认为当时诉讼制度规定被告人在回答讯问前宣誓的程序没有意义。 (十二)贝卡利亚坚决反对刑讯,并将其与有罪推定联系起来。他明确指出了刑讯将直接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并且无法使真正顽固的罪犯屈服,被告人的身体素质和心理承受能力在刑讯过程中成为定罪与否的决定因素,事实本身反而无足轻重。

(十三)贝卡利亚认为轻微犯罪应该规定追诉时效,而比较严重的犯罪应当一追到底。 (十四)贝卡利亚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防止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同时警示他人,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应当严格控制其强度,防止滥施刑罚。片面采用严刑峻法,使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犯罪面临相似甚至相同的刑罚,会大大削弱刑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导致犯罪的反弹。在国家建立的早期,为了迅速稳定社会和统治秩序,可以适当使用比较强硬的刑罚,但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刑罚应当尽量宽和。

(十五)贝卡利亚反对死刑制度。他认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第一,被告人被捕后仍然有能力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的整体稳定;第二,不将被告人处死,就不足以警示他人不再犯罪。鉴于这两种情况的极端特殊性,死刑即没有继续存在的基础。他认为刑罚的威力体现在延续性而非爆发性,身心上的长久的痛苦比起死刑的“一蹴而就”更能使人们对刑法心怀敬畏,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目的。

我对西方国家近年来废除死刑的风潮持保留态度。死刑作为现代刑法制度中最严厉的刑罚,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我国政法工作实践中看,依法对罪大恶极的罪犯判处死刑,不仅打击了犯罪本身,而且对人们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死亡,作为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对人们的心理威慑力仍然远远超出贝卡利亚的预期。简单的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还有减刑、改判或者保外就医的可能,而死刑判决一旦下达并得到最高法最终批准,就彻底无可挽回。如果失去这种最后的强硬手段,很多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得到与其犯罪性质和程度相适应的惩治。我不管西方的所谓人权理论有多少装模作样的废话,布雷维克那小兔崽子拿77条人命才换回21年监禁,本身就是挪威法治的耻辱。

(十六)贝卡利亚在第十七章“驱逐和没收财产”中写道:“据以驱逐本国人和首次受控告者的理由,应比据以驱逐外国人和屡受控告者的理由更加充分。”这一论述应当说是不科学的,在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对比上,贝卡利亚还没有在同一法律和司法体系下国籍平等的观念,而在“初犯”和“惯犯”的对比上,又明显是一种歧视。虽说根据现代犯罪学研究,刑满释放人员确实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犯罪概率,但既然贝卡利亚本人也明确支持无罪推定,那么这种区别只能用于研究而无权用于定性,他应该明白这一点。不过,也许这一错误与那个时代落后的刑侦技术有直接关系,因为这使得司法机关经常在没有科学和完整的证据的情况下轻率定案。

(十七)贝卡利亚主张在审讯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应相对宽松,只要保障嫌疑人不能逃脱、串供和毁灭证据即可。从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看,即使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在一审出庭前一般都不会遭到太严厉的管制,交保释放之后甚至可以和律师在家里静等开庭,和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在看守所里惶惶不可终日地等待判决大相径庭,他们上庭的时候不仅不会穿着橘黄色囚服戴着铐子,而且还会西装革履弄得干干净净。(就算是连环杀人犯也是这么个熊样)

但是我现在想的是,交保释放就能在家里等着开庭,没有监控,最多定时向法院报到,真不怕嫌疑人跑了?法院会根据被告的情况确定保释金数额,嫌疑或潜在危险越大,保释金数额越高。如果被告人清白,正常情况下他交了保就会老老实实在家里等着,因为警察要是因为自己搞错了,让检察官起诉无辜者,那么在法庭上搞清事实是很容易的,恐怕倒过头来办案警察还有赔礼道歉,外加经济补偿。而那些犯下重罪的货色,保释金能有多大用?这东西就像买房子的押金,开发商要的最后还是房子卖出去,而不是人家不要了留下点押金!从这一层考虑来看,中国法律的诉讼程序中对未经审判的嫌疑人加以严格人身控制有它的道理,不过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就是,有的嫌疑人因为定案事实不清,案件被退回补

充侦查或发回重审,未经终审判决的嫌疑人在看守所一关就好几年,等判的时候恐怕刑期都超了好几年了,赶上公安机关作风不好,连补偿都没有。中国法治的建设不全仰仗于好制度,更多的,是执行制度的人。因为完美无缺、没有漏洞的制度是不存在的,区别就在于有的人会想方设法弥补漏洞使制度更完善,有的人会千方百计钻制度漏洞谋取私利为害社会。如果培育不出更深厚的文明土壤,制度无法真正生根。 后一种人太多,而我们太需要前一种人了。

(十八)贝卡利亚认为,刑罚必须及时实施,才能最大限度震慑本人,教育他人,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会被削弱。

(十九)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也就是说,要打消罪犯一切可能的侥幸心理,使犯罪与接受刑罚成为完全确定性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中的一切或然性。(虽然这丫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季洁的“宁可错放也不能冤枉”只能算是这一理念面对社会现实的无奈妥协,而警察最希望听到的“不枉不纵”更像是一句口号)

(二十)贝卡利亚提出:“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这就告诉我们,法律的制定应当适当宽和,抛弃封建社会盲目的高压政策;但法律一旦制定,就应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违法者法外开恩,是对人民的犯罪。

(二十一)贝卡利亚对国家间遣返罪犯持有怀疑态度。他认为一些国家(在第二十一章中提到亚洲平原)仍然处在封建高压,统治残暴的状态下,将嫌疑人向这些国家遣返,会使无辜者遭受厄运。

没记错的话,加拿大遣返赖昌星磨磨唧唧的重要原因,就是担心中国把赖送上刑场,在最高法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诺后方才安心。贝卡利亚的不少论断,还确实是很有先见之明。 (二十二)贝卡利亚指出,犯罪的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而不是犯罪意图、被害者的地位或者“罪孽”(宗教罪恶,在中世纪时按犯罪论处)。 (二十三)贝卡利亚犯罪分类与我国刑法分类部分的近似对应: 叛逆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二十四)贝卡利亚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富人或贵族借助金钱或身份的影响减轻自己应受的刑罚。

(二十五)贝卡利亚指出,走私犯罪之所以没有引起公共舆论的强烈不满,是因为这种犯罪直接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利益,与一般民众没有太大关系。相反地,走私货物还会因为逃避了关税,而能以更低的价格出售。(要不怎么老有人怀念赖昌星时代的油价呢,“两桶油”肯定恨死这小子了)

在“走私”这一章中,他还写道:“如果人们侥幸获取的利益同他们所冒的风险不成比例,人们就不会铤而走险。” 这让我想到马克思的一句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

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上绞架的危险。”

(二十六)贝卡利亚认为,破产者要区分为故意破产和无辜破产两种,前者是指利用破产清算来逃避契约义务使他人无端蒙受损失,后者则是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被迫破产。对于故意破产者应当与伪造货币的犯罪处以同等刑罚,无辜破产者则不应处以刑罚。

(二十七)贝卡利亚反对当时的刑法规定自杀是犯罪行为,因为“对自杀者的刑法只能落在一些无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句冰冷的失去感觉的尸体上。”也就说,要

么鞭尸,要么拿活人撒气。现代刑法中早已将这种落后条款废除。

他还认为自杀者比流亡者危害要小,因为流亡者带走了自己的财产,更多地损害了社会。

(二十八)贝卡利亚认为:“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也就是说,法律如果没有社会基础,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操作,那么法律便毫无价值。

我对这一论点只能同意一半,反对的一半在于:第一,法律本身就具有应然、实然和实际三个层面,应然法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实现的,实然法是应然法对社会现实妥协之后的文本,实际法则是法在实践应用中的效果(因为很明显一条法律不大可能百分之百地按照其立法意图去发挥作用,其效果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复杂因素而呈现出不确定性),没错,我们都希望制定的法律能按照制定者的美好愿望起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得不对现实妥协;第二,法律一经制定即开始落后于社会生活进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合理的前瞻性,有些法律制定之初可能看上去意义不大,但如果立法者正确判断社会发展的方向,那么这类法律的作用会逐渐体现出来,如果只制定一些当时能够发挥作用的法律,那么这中间的一大部分内容很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不再适应社会现实,成为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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