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律所收案利益冲突是雷区还是安全带?这几种特例值得关注

2020-06-23 12:29

【实务】律所收案利益冲突是雷区还是安全带?这几种特例

值得关注

对于律师执业来说,根基必须摸清楚自己执业过程中的“游戏规则”,律师生存的根源在于案源,然后,就收案这点来说,利益冲突的问题尤须谨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并非如此。

文 | 陈桂平来源 | 陈桂平的法律博客一问题的带出 所谓律所收案的利益冲突(简称“利冲”),个人认为一般是指律师在某种情况接受委托可能出现侵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故而,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禁止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在特定豁免的情况下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 那么,为何要规定利益冲突的问题。道理如上,因为律师的本质在于忠于现行规范性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委托,即在遵守规则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对律师的委托进行限制,则可能违背律师行业存在的逻辑。 但是,随着国内律师行业的急速发展,规模化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全国性律师事务所、全球律师事务所以及存在关联情况的跨境联营所的存在,导致原本看似简单的利益冲突处理规则变得似乎存在空白区而无法解决部分特例,如何处理前述问题,值得律师行业或者律师协会的重视,尤其对于相应规则没有细化填补空白区时,律所的管理层或者主任如何处

理,则显得比较急迫。

目前,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在收案方面,采取OA管理模式,通过电脑的检索可以弥补人工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即使借助前述科技的力量,也不代表能够“一劳永逸”。二收案利冲处理的现有规则

从律师执业的角度来说,有关律师收案利益冲突处理规则散见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具体如下: (一)《律师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显然,《律师法》对于律师收案的利益冲突仅有上述条文的规定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存在复杂的收案利冲问题。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了弥补《律师法》对于律师执业规定方面的不足,有关律师执业行为的详细规范主要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而在2017年版本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更加细化了有关律师(含律所)收案利益冲突的问题,主要条文如下: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第四十九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

动提出回避。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

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

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律师或者律所就利益冲突审查方面通过列举式以及兜底条款的模式较为全面的进行了行为指引。但是,对于利益冲突的问题,上述规定又有条件的放开但是律师或者律所需要履行告知、并由委托人签署知情书及豁免方可继续代理。但是,从上述规定可知,用OA系统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的,如果出现第五十一条的情况,则律所内部仍应该进行人工审查,否则,可能原本可以接受客户委托的案子却因为OA系统仅是机械化地进行审核而告吹。但是笔者细细对比后,发觉上述规定仍不能解决实际中存在的特殊情况,故而,因无法规范特殊情况使得利冲的处理问题出现空白区,从法理层面来说,即使是律师行业的规范性文件,毕竟还是脱离不了规范性文件存在的滞后性劣根。三收案利冲的特例

以下,从笔者实务收案的角度来罗列几种收案利冲的特例: 1、A与B某个经济诉讼案件中对立的当事人,其中A委托的C律所,但是A具有两个身份证,比如说A持有中国内地的身份证显示为甲某,但A因移居香港变为香港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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