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word格式)

2020-06-28 11:32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 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

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

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32 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

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0.3、P≥0.74MPa,或者 0.3<f≤0.5、P≥1.0MPa,或者 0.5<f≤0.8、P≥1.50MPa,或者 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 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有突出危险的 临界值及范围

原始煤层瓦斯压 煤的坚固 煤的破 煤的瓦斯放散 坏类型 Ⅲ、Ⅳ、 Ⅴ 初速度△p ≥10 力(相对)P/MPa 性系数 f ≥0.74 ≤0.5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

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

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 100m(地质构造带 50m)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

(一)P≥0.74MPa 的;

(二)当 P≥0.50MPa 时,f≤0.5 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500m 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

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

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

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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