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 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 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 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对象特征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 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 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 前提条件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
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 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
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
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 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 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 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 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 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 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 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 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 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 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 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
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 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甲委托丙保管 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 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
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 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 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 有。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 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 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 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 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 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 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 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 者是谁。
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 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 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 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
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 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 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 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 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 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 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 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 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 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 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 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 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 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 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 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
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 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 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 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 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 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 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 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 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 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行为特征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 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 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 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 行为。
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 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 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 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 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 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 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 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 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 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 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
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 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 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 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 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 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 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 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 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 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 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 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 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 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 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 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 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 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 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 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 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 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 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
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 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
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
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 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 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 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 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 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 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 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 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 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 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
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 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 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 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 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 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 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 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 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