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振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2786.1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王振海负担1206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负担3174元。
王振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应改判。鉴定费1700元没有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是借的,被上诉人原支付的19万余元还不够还外债。因卫生所治疗省钱还可欠账,上诉人无奈才在江河豫西烧伤专科治疗,原审不支持该医疗费错误。二、原审还没有处理鉴定费。三、依法护理费的最长计算时间为20年,而原审判决在已确定的2年基础上另支持10年,剥夺了我应得的18年护理费用。
水库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按申诉处理。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05)平民终三字第240号判决获得了赔偿款。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又起诉,应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受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护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1、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已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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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而其在2007年4月13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终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胜诉权。2、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5元/日,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为9323元/年即25.5元/日,同一事实,计算标准却不一致。 3、被上诉人己获赔假肢费用160930元,[2008]临鉴字第132号鉴定书没有结合其配臵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已提出了重新鉴定。 4、重新鉴定的平司鉴所[2009]临鉴104号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经平顶山市司法鉴定协会处理,该鉴定机构己自愿撤销了该鉴定结论。5、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安装功能性假肢后,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安装功能性假肢的目的就是帮助恢复自理能力。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假肢,现要求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三、原审判决住院费、医疗费等没有依据。1、本次起诉请求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是2005年定残后发生的费用,按上述规定,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患胆结石的治疗费用和触电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臵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属专科医院,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豫西江河烧伤专科现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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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属非法医疗机构。上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提交豫西江河烧伤专科自制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没有详列细项,明显涂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应具相应的医学证明。”赵恩来只有乡村医生行医证,不具有烧烫伤专科医师行医资格,其在自己出具的“头顶部、前胸、后背大面积电击伤”、“高压电烧伤后残余创面左腿窦道”为诊断内容的诊断书中冒充医师签章,并进行“全身抗炎、创面、营养支持住院治疗等和左腿窦道切开引流术”等医术要求高而复杂的治疗行为,超出乡村医生的行医权利属非法行医;其以根本不存在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名义出具的诊断书、治疗收据都是虚构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票据是非法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法医疗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元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计算天数错误,其治疗胆结石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不能计算在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王振海放弃关于17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二、王振海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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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王振海以未合法登记的豫西江河烧伤专科出具的票据,以及未取得医师注册执业证书的赵恩来的诊断书,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左腿窦关系密切发开引流术相应医疗费的事实,王振海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鉴于王振海一级伤残并在上述机构就医的事实,依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水库管理局承担王振海相应1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水库管理局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继续支付王振海10年的护理费用的6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王振海请求支付18年的护理费用显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因水库管理局的过失造成了王振海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肌体恢复功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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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下降,故原审判决水库管理局支付王振海在鲁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振海、水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共计9360元,河南省平顶山市水库管理局负担4680元,王振海负担4680元,王振海负担部分依法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英 审 判 员 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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