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单位使用过期食品处理 - 图文(2)

2020-08-23 22:53

办案人员辩称申请人缺乏被查当时的食品经营台账记录,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过期酱油,现场有过期酱油,法律上就视同使用了过期酱油,该“推论”是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是地地道道的“推定违法”或法律责任“张冠李戴”,《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违反食品经营登记台账的行为或者“储存”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法律规定可罚的自有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办案机构无权推定延伸至“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范围。行政法禁止“推定事实和推定违法”与刑法的禁止类推原则其法律原则具有相通性,即处罚法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在餐饮服务操作间放置一瓶超过保质期限的酱油固然有食品安全危险性即其社会危害性,但对此行为的处罚则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案的处罚依据处罚的不是一种“危险犯”,而是“实行犯”,即,不是针对放置了一瓶未使用过的过期酱油的危险性而设置处罚,而是针对“使用该瓶酱油生产出食品”的实行行为而设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罚。 六、适用法律错误。

《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明确的定性是“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所依据的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表述却是“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认定和适用法律已然不一致了,进而适用的处罚依据既不是“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又不是经营“上述食品”,而仅仅是经营“一般食品”。经营非上述的超过保质期限的一般食品,完全不在该条该款该项法律规定的处罚之列。其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本案拟行政处罚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过罚”严重不相适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望听证机关查清事实,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听证意见。

代理人:列子御风 2016年 06月 24日 ●餐饮单位食品库房中发现过期食品如何处理

案例:2013年7月11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该酒店食品库房货架上发现有5袋过期预包装食品保鲜银杏仁(2012年12月8日生产、保质期为6个月)。经调查,这些保鲜银杏仁是2013年3月9日从合法渠道购入的,为合法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共购进10袋,至检查时已经使用5袋,已使用的5袋无法查清是过期后使用的还是在保质期内使用的。

在对该酒店进行处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明确规定了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关于经营的概念,对于餐饮服务来说,从采购、贮存到使用整个环节都属于经营行为,不应该分开对待。该酒店食品库房中贮存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了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是对食品经营者贮存和检查食品的专门规定。该酒店食品库房中贮存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

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止,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能查清的事实是,该酒店食品库房中发现过期食品,该食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购进时食品在保质期内,已经使用了一部分,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酒店将过期食品直接或者经过进一步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不能将该酒店的行为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二、食品库房中有过期食品,说明该酒店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不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落实,没有定期对库存食品进行检查,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这种行为《食品安全法》有专门法条规定,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酒店的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评析:本案两种处理意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同,分别属于质量罚和行为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对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差异很大,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和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定性,然后作出处罚决定。

有些餐饮经营者认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放在操作间或者库房不算违法,不能对其实施处罚,只有加工销售给消费者后才能对其实施处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餐饮业的特点是即时制作加工销售,操作环节和影响因素多,是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高发行业,因此,国家对餐饮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非常严格,食品无论是存放在操作间还是库房,都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在餐饮单位发现过期食品,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在烹饪间、凉菜间等操作场所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视为正在使用的食品,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在库房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则应当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然,在餐饮单位什么地点发现过期食品并不是案件定性的唯一依据,重要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确认餐饮单位已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并出售,如购进时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并已经加工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的过期食品不论存放在什么地方,都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进行处罚。若只是发现餐饮单位贮存有过期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已使用并出售,则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进行处理,因为该法条是《食品安全法》对未按规定要求清理库存食品做出的处罚规定。

库房发现过期食品能否以经营论处

2015年12月底,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一家餐馆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菜籽油进行监督抽检,在该餐馆库房内抽取了其采购的菜籽油样品3桶(同批号8桶,剩余5桶),每桶价格40元,货值金额共320元;现场检查还发现库房的货架上放有5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货值金额共50元,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2016年1月底,该餐馆的菜籽油检验结果为属于“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抽检后,该餐馆已使用完4桶,还剩下1桶菜籽油未使用。

在对该餐馆库房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进行处理时,有执法人员认为,应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查处。理由是2012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应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9月3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处理区”是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由此可见,食品库房包括在“食品处理区”的范围内,因此,应视为该餐馆的违法经营行为,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因为执法人员只是检查时发现库房货架上存有5瓶过期食品,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餐馆将过期食品直接或者经过进一步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因此,不能定性为经营过期食品行为,而应以该餐馆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立案查处。在此可以借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出台实施的《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适用指南(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即在当事人仓库等贮存场所发现的,包装上未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处理。在厨房、冷菜间等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发现的,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处理。也就是说,在餐饮单位发现过期食品,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本案中,执法人员在该餐馆库房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豆瓣,并且未明确标明不再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较为合理。 此外,该餐馆采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并将其作为加工制作菜品的原料,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经查证,该餐馆采购菜籽油依法实施了进货查验,并向销售方索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批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该批菜籽油的进货来源,且采购验收记录等完整齐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因此,应对该餐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行为免予处

罚。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免予罚款处罚”的同时,应没收该餐馆的违法所得280元(含抽样款120元)和1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菜籽油。(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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