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建事宜,由兴盛公司承担其他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3年4月,夏广建筑与兴盛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夏广建筑承建厂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800万元;由于项目立项原因,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荷花公司,根据兴盛公司与荷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的责、权、利等法律责任由兴盛公司承担。总承包合同和本协议书中的条款有抵触和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书为准。
5月20日,该工程项目立项单位荷花公司向夏广建筑发出中标通知书。5月24日,夏广建筑与荷花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
10月,工程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经兴盛公司委托审价,2004年5月20日,兴盛公司与夏广建筑盖章确认工程最终审定价为9333980元。
兴盛公司仅向夏广建筑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夏广建筑多次追讨欠款无果后,以兴盛公司和荷花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选自工库网中国工程判例全库11-0008-上海二中院-2004-一审判决)
【典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与乙公司在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甲公司只负责项目立项,总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由乙公司承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审价等工作均由乙公司实际履行,故工程余款亦应由乙公司负责支付,甲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索赔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示范文本99版》通用条款第1条词语定义第3款规定:“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这里的发包人不仅要具有建设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还应当具有工程款的支付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
其次,土地是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甲公司系出于项目立项的原因,以发包人的名义参加项目开发,其实际并不享有开发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承包人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乙公司行使和履行,因此,承包人虽然收到甲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与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履行的是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
在完工后委托审价,与承包人盖章确定工程审定价。
可见,乙公司系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承包人应要求其付款。
判例中,法院判决荷花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3招 合作开发一方欠款时可否要其他方付款
【典型判例
工程索赔案例分析(2)
2020-11-29 01:06
工程索赔案例分析(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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