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第九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