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安全法(12)

2020-12-06 12:11

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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