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依法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六)负责排污申报登记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组织实施;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十)依法进行其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铁路、市容环境卫生、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海洋水产、园林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济贸易部门应督促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外经贸部门应严格审查有环境影响的外资工业项目,并督促业主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财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