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适用(法〔2000〕19号)规定
关于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复议申请代理服务。本律师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供你院本案合议庭审查时参考:
一、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合法。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第六条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所谓预算单位是指那些收入全部上交,预算支出全部由预算安排的一般政府部门。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预算单位,其无权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专用账户取现审批表》,但并没有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二、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适用(法〔2000〕19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法〔2000〕19号)针对的情况是:“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案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不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而是被答辩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三、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开立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系逃债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论被执行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何种账户,其账户存款均是其公司财产,均可以执行用以偿还债务。
复议申请人代理人:
20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