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_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2021-01-20 18:53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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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3-04-30 发布文号: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关键字: 【阅读全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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