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驻豫和省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4)

2021-01-20 19:09

期仍未返还的,由上级主管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返还,并补逾期利息,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办机构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督部门应履行好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

(二)审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额度;

(三)审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支出;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接受申诉,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其风险抵押金经办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有关情况,反映意见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拒绝缴纳或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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