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6年3月1日施行(江泽民批准第56号主席令)
第一章 总 则
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 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领空。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民用航空器须进行国籍登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所有权、抵押、租赁、优先等权利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民用航空器应取得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章 航空人员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航空人员应取得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