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管理办法(3)

2021-01-28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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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和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管理信息平台(http://www.77cn.com.cn),对获得职业资格标识的人员和企业予以公布,并提供标识查询、投诉处理结果公布等服务。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职业资格标识投诉电话,负责受理并查处辖区内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和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相关投诉,具体工作按照《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9]535号)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的要求开展。

  经查实因获得标识的从业人员违反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因职业道德、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宣布其公示牌和臂章作废,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逐级报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因获得标识的从业人员被投诉并宣布标识作废的,在质量信誉考核时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给予扣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造成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无法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实后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由标识持有人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标识补发申请,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公示牌和臂章由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并逐级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机动车检测维修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标识式样(略)

  2.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式样(略)

  3.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申请表(略)

  4.机动车检测维修企业职业资格标识延续注册印章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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