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考核制度。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环境保护厅每年定期联合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考核。不定期抽查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随机进行。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综合评估运营单位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每年度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经营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符合设计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超出出水设计标准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收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环保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3、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付费,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