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4)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查且有立功表现;
(5)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6)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3.认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4.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4)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5)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5.认定应当从重处罚的考虑情形
(1)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
(2)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
(3)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4)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民事责任
1.责任
(2)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①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
②媒体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8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9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5.实际损失
(1)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2)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