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2)

2021-04-05 06:41

诱惑侦查

2010年9月(下)

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和自律权在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日本立法承认诱惑侦查在侦缉毒品、武器交易等隐蔽性犯罪中的合法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创设了秘密侦查员制度,允许警察机构的官员利用为他们安排的、有一定时间性和经过了更改的身份进行侦查。比较两大法系规定我们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认可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并严格而明确地限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制则相对宽泛。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随着诱惑侦查的实践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在有限范围合理运用诱惑侦查并予以严格规制已是共识。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之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制度在我国目前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界,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诱惑侦查行为,而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关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却漏洞很大,没有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而诱惑侦查的手段如果不加以限制,会很容易被办案人员滥用,从而侵犯到被诱惑者的人权。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主要包括:1984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细则》,细则中对特情的使用作出了极为原则的规定,包括对特情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监督考核、审批程序等方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特情使用起了较好的约束作用,但是其作为侦查机关内部制定的内部规则一方面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规定没有将诱惑侦查纳入到规范的运用程序中去。我国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第一,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案件。对于情节轻微、恶性不大的案件不宜使用。因为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于普通轻微案件,动辄使用诱惑侦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目会侵犯公民权利,容易使普通公民认为侦查机关在进行“钓鱼式”执法。第二,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在其它侦查手段都己使用而无法奏效情况下的最终选择,并且应尽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第三,必须是重大的无被害人案件及少数特殊案件。通常这类案件包括制贩毒、制贩假币、重大走私、非法武器交易、有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等。其他一些特殊案件如系列强奸案、系列抢劫案等也可以使用诱惑侦查,但须经过严格审批并不得诱发犯意。

(二)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

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人员和受侦查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员。诱惑侦查所针对的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组织性,侦破困难,如果侦查主体的实施人员被限制在侦查机关范围,针对个别案件的侦破中不会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如果动员广泛的民间合作者,如一般公民、线人甚至是有前科的人或者犯罪集团内部为了立功而参与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等,只要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合法委托,都可以参与到诱惑侦查程序中来。这些民间合作者由于职业上的特点,往往接触到社会各种形形色色人员,他们能利用职业的优势比侦查机关更易接近被诱惑人从而取得其信任,能达成预想的目标。当然这些受雇于侦查机关的民间合作者必须在法定程序下,听从侦查机关的主持和指挥并只能实施有限的诱惑行为方式。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诱惑侦查适用对象要与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相结合起来,该对象必须是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第二,有合理的迹象表明,对象正在、己经或将要实施非法行动;或从事非法行动的机会已经形成,因此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被提供了这样的机会,都会倾向于从事打算中的不法行为。第三,该对象不是属于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有时候也可能涉嫌参与一些严重犯罪,但由于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抵制诱惑的能力比较差。使用诱惑侦查可能会强化其犯罪意识,不利于其成长发育,也不利于其日后的改造。

(四)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包括事前审批程序、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

1.事先审查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设置,以及适用诱惑侦查的部分案件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隐蔽性,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因此由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实施即可,但是应当由市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如果涉及影响重大,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必须由省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上级侦查机关由上而下进行监督。

2.事中审查监督程序,在现行实务操作上,也存在检察机关实施诱惑行为的机会,因此,为了避免诱惑侦查被滥用的可能性,并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可以检察机关作为实施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审查批准报告予以备案,并监督整个诱惑侦查活动,如果认为诱惑侦查程序违法或者与侦查机关提交的审查批准报告不相符,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暂停实施,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将提交书面报告,如果侦查机关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检察机关仍然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不合法,则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程序,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复议,复议期间中止诱惑侦查,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侦查机关应当执行。

3.事后救济程序,包括实体性制裁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实体性制裁措施主要侧重于对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序性制裁措施应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系起来,如果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所做行为违反合法性规定,可以将所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出案件审理。

(五)制定对诱惑侦查主体的特殊保护措施

从事诱惑侦查行为的主体由于诱惑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接触,而对于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组织严密、成员众多的犯罪案件,无论案件得以侦破还是诱惑侦查失败,诱惑侦查的主体以及其家人往往成为犯罪分子报复的头号目标。因此需要对其本人及家人亲友实施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持续时间要长,情况复杂的还可采取更改身份,变迁住址等做法。防止出现保护不利挫伤诱惑侦查主体积极性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金星.论诱惑侦查.吉林大学.2004.[2]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龙宗智.诱惑侦查合法性问题探析.人民司法.(5).2000[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四川大学.2007.[6]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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