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污染公约
《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BC规则》)的修正案
第11章 防火和灭火
11.1
1
适用范围
在第11.1.1段,将.4和.5项用以下内容代替: “.4 .5 .6 .7 .8
第10.5.6条应适用于2,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应适用第11.3条以代替第10.8条; 应适用第11.2条以代替第10.9条;
第4.5.10条应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将该条中的“碳氢化合物气体”用“易燃蒸气”代替;及
第13.3.4和13.4.3条应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2 在第11.1段中增加新的第11.1.4段如下:
“11.1.4 应适用《安全公约》第II-2/4.5.10.1.1条和第II-2/4.5.10.1.4条的要
求,以替代第II-2/1.6.7条的规定,并且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在2009年1月1日后的第一次计划坞修之日,但不晚于2012年1月1日,安装连续监测可燃蒸气密度的系统。取样点或探测头应布置在适当的位置,以便可以随时探明潜在的危险泄漏。当可燃蒸气浓度达到不高于点燃低限的10%的预设水平时,在泵舱和货物控制室自动触发连续的声光警报,以提醒人员注意潜在的危险。但是,目前已经安装的预设水平不高于点燃低限30%的监测系统也可接受。尽管有以上规定,主管机关对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可免除这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