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2022年版)(4)

2022-01-10 22:40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加强协同联动, 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 疏散等措施, 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 依法依规、 实事求是、 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评估应急处置工作,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 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 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租借资质、 挂靠、 出具虚假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等工作, 情节严重的, 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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