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前应当编制试生产方案,对试生产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确保试生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备设施】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和使用装置、 设施、 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和设备设施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一)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重点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
(三) 使用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 且使用量达到国家规定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化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工艺安全论证】 研制开发单位在转让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新工艺前, 应当完成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 在小试、 中试、 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在役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或者工业化试验。
第二十八条 【单位风险评估与控制】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度, 确定风险辨识的范围、 方法、 频次、 责任人、 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内容, 定期辨识和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 并建立安全风险清单; 对安全风险较高的工艺、 设备、 设施、 物品、 场所和岗位, 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制定并落实相应的管控措施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无毒、 低毒或者危险性较小的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 在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对其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过程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过程安全管理工作, 明确各个环节和工艺的管理人员、 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 调温、 防火、 灭火、 防爆、 泄压、 防毒、 中和、 防潮、 防雷、 防静电、 防腐、 防泄漏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装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通讯报警】 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评估、 登记和建档, 建立安全监控检测系统, 自动监控并连续记录重大危险源的温度、 压力、 液位、 流量等重要参数。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检测系统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和事故预警。
第三十三条 【储存要求】 危险化学品仓库、 商店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 方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销售管理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 包括外包装件, 下同) 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下同)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特殊品种要求】 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销售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方式要求】 通过网络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作业场所使用要求】 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均应加贴标签或标识, 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者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防护用品, 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溯源管理制度】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对剧毒化学品、 易燃易爆化学品流通过程电子追踪标识可追溯制度,建立全流向管理数据库,并导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九条 【实验、 研发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 使用单位和高校、 科研院所、医院等单位销售其在试生产、 科学实验、 技术研发、 产品研制过程中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 未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不得进行销售。
第四十条 【包装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运输要求】 危险货物中涉及危险化学品的, 其道路、 水路、 铁路和航空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输满足豁免量及豁免条件危险货物的,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输规则进行运输。
第四十二条 【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管道运输应当遵守管道规划、建设、 检验检测、 安全保护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四十三条 【邮政运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 无法自行处置的, 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并对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装置拆除】 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装置的拆除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的拆除,具体管理办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平台】 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 存储场所、 流向、 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 公众和公共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众咨询信息】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危害和事故应急处置信息查询系统,设立公众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特定管制和限制要求】 依照《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 特定时间, 可以决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 进出口、 运输、 销售、 使用、 报废实施管制, 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四十八条 【风险告知】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并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 危害、 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区域公开, 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经营单位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 了解其危险特性、 防护措施和正确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