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
余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
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
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
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
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3);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
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
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
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
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与省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
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