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

2019-08-03 11:11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住宅专项维修管理中心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

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房产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臵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 、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照明、路灯、绿地、道路、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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