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3)

2019-08-03 11:50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第三人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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