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价费发[2001]215号文

2019-08-03 12:34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

费标准》的通知

2001年07月05日 鲁价费发[2001]215号

省卫生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有关监测、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今后如需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通知的贯彻,对本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理整顿,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票款分离”条件的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卫生厅、财政厅(88)鲁卫计字第67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 附件一

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防疫机构收费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机关和防疫机构收费行为,促进卫生防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条 卫生监督、防疫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审批费;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三)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证件费; (四)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费; (五)预防性体检费; (六)预防接种劳务费; (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八)疫情处理费。

第四条 下列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监测、检验行为不得收费: (一)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的监督抽查检验; (二)非接受用户委托进行的卫生防疫监测、检验活动;

(三)由于不可抗拒(如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无明确责任人(法人或自然人)引起的突发性疾病流行、

中毒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卫生防疫的流行病学监测、科学研究;

(五)麻风病的监测、检查、治疗(公费、劳保医疗者除外);

(六)列入儿童计划免疫预算内的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流脑苗、乙脑苗、百白破三联制

剂、白破二联制剂),以及有条件的地区扩大计划免疫范围的疫苗;

(七)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

(八)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

(九)由于检验单位的原因造成检验监测结果出现差错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查活动;

(十一)上级卫生防疫监督部门部署开展的监测(检验)、检查、考核及协助下级部门解决疑难问题; (十二)本办法规定允许收费以外的其他卫生监督、检测(监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 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是经过有审批权的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有相应监测、检验资质的单位,接

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用户委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检验。

第六条 卫生防疫监测的对象仅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是指,国家有

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场所及其做从业人员,其中包括在流通环节可能产生致病源并危及影响人体健康的从事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检验费的收取,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

第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预防性疾病诊治(主要指职业病、传染病、环境病、放射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

见病等的专业性诊治),凡与医疗收费项目相同、方法一致的,按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种卫生防疫培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卫生防疫机构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社会力量办学职业技术培训(医护类)标准核定。

第九条 卫生防疫监测、检验,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国家规定

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各种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的转让,牽砂醋栽笉 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 非计划供给的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如用户自愿购买,其工本费标准由省卫生防疫机构报省级价格主管

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凡附件二《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监测、检验收费标准》尚未列入和各卫生防疫机构新开展的

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各卫生防疫机构报各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和卫生厅备案。成本核算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具体核算办法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标准试行一年后,按程序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正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卫

生防疫监督、检测和健康体检,其对象、频次、质量标准、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加强内部收费管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

《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卫生防疫服务收入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资金全部用于补

偿卫生防疫工作的消耗,弥补预算经费不足和促进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卫生防疫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规定范围和不提供实际管理和服务而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各被监督监测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对拒付或拖欠缴费

逾十五日者,加收应收款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原山东

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1988]鲁卫计字第67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解释。 附件二

山东省卫生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检验收费标准 一、消毒药械、化妆品等审批费

编 号 收 费 项 目 计费单位 方 法 收费标准(元) 备 注 1.1 消毒药品 每种 1200 1.2 消毒器械 每件 1200 1.3 含新原料或药物和特 殊用途的化妆品 每种 800 1.4 一般化妆品 每种 400

1.5 一次性医疗用品审批 每种 800 1.6 一次性卫生用品审批 每种 400 1.7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审批 每种 1000 收费对象为生产企业。含聘请 专家、技术人员现场调查、考

评、审核及必要的复检、化验等费用。 二、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编 号 收 费 项 目 计费单位 方法 收费标准(元) 备 注 2.1 新资源食品申请费 种 100 省级食监所收取 2.2 新资源食品审评费 种 8000 卫生部食监所收。 未获批准生产不收。

三、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证件工本费

(一)卫生防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收取工本费的证件如附表。

(二)附表所列各种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发给领证单位的最终标准,各级防疫监督督部门不得层层加价。

各级卫生监督部门之间的内部结算价格,由省卫生厅核定,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三)各级卫生防疫监督部门不得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外,利用行政执法权强行搭售镜框;用户自愿购买镜框的,

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四)各种卫生防疫监督管理证件的复核和换发周期必须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种证件的复核

或年度审验均不得收费。

(五)各种证件的发放范围,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扩大范围。 编 号 收 费 项 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复核周期 换发周期 三 卫生监督管理证件工本费 3.1 卫生许可(合格)证?

3.1.1 05-1号证 每套 10 每年一次 每满三年 3.1.2 05-2号证 每套 10 每年一次 每满三年* 3.1.3 05-3号证 每套 10 不复核 每满一年

(备注: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卫生杀虫剂、消杀药械和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许可。每套证均含正、

副本。

1、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05-1号证。

2、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经营场址固定的单位(含集体食堂)发05-2号证。

3、食品摊贩(含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的售货厅/售货车及临时经销点)发05-3号证。 3.2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

登记证 每套 10 一年一次 每满五年 (备注:正、副本及塑料悬挂框)

3.3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每套 10 一年一次 每满五年 (备注:含正、副本及塑料悬挂镜框。) 3.4 放射工作人员证 每证 1 每满五年 3.5 健康证 每证 1 每满一年 四、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费

卫生防疫监测和卫生质量检验是指经过有审批权的技术监督部门批准认可,由相应监测、检验资质的单位,接受

卫生行政部门或用户委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卫生、传染病、化妆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劳动卫生、尘肺病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的卫生标准监测、检验,卫生防疫监测的对象仅限于产生病源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卫生质量检验费的收取,仅限于《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的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检验活动不得收费。监测、检验的频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食品卫生:①冷饮食品厂每年4至9月每月一次; ②熟肉及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每月一次; ③糕点厂产品、食品用产品每季度一次; ④餐具、茶具消毒效果监测每月一次;

⑤酒类加工厂、调味品厂、营养强化食品厂、粮食加工厂及粮库、食用油脂加工厂、水产品加工厂、乳及乳

制品厂、蛋制品厂、豆制品厂、罐头厂产品每个品种每个季度一次;

⑥经销外埠食品而无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时,按购进批次监测。

(二)公共场所卫生:①影剧院、录像厅、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酒吧、咖啡馆、旅店业、公共浴池、理发

店、商店、书店、医院候诊室每季度一次;

②博物馆、室内体育馆、美术馆、图书馆、候车(船、机)室每6个月一次; ③露天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每周一次(只监测水质)。 ④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每周一次。

(三)化妆品卫生: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每6个月监测一次。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①集中式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每年枯水期和丰水期各进行一次水质全项监测分析; ②自来水厂的出厂水每季度进行一次水质主要项目的监测;

③市区管网末稍水每个月进行一次四项指标水质监测(指水质监测点)。 (五)放射卫生:①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个人剂量监测;

②医用诊断X线机、工业用X线探伤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和生产厂家的放射性建筑材料、放射性消费

品、物品、材料每年监测一次。

(六)劳动卫生:①矽尘、石棉尘、铅、苯、汞、三硝基甲苯作业环境,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超标

的每6个月监测一次;

②其他尘、毒作业环境每年监测一次;

③噪声、局部振动、微波作业环境每年监测一次;

④高温作业气象条件测定,按当地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最热月份,在不同时间内测定三次。 (七)消毒杀虫:①消杀药械生产厂家每6个月监测一次; ②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厂家每季度监测一次; ③医疗单位和托幼机构消毒效果每季度监测一次; ④医院污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八)学校卫生:①座落在城镇的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室采光、

照明、室内微小气候、环境噪声及黑板、课桌椅、学生饮用水、运动场地器械每满二年监测一次;

②座落在乡村的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室采光、照明、室内微

小气候、环境噪声及黑板、课桌椅、学生饮用水、运动场地器械每满四年监测一次。

上述监测范围和频次,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为最多不得超过的监测频次,各级

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扩大收费的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虽然规定了最多监测频次,但各地限于人力、物力,末能实施的监测不得收费。凡未实施监测而收费或只监测一次按多次收费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各种卫生防疫监测和检验的具体内容,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进行,其收费标准按下表所列标准执

行。

(一)理化检验费

编 号 项 目 计费单位 工作方法 收费标准(元)

4.1.1 肉眼可见物、臭和味等感官检查 项 常规法 3 4.1.2 相对密度 项 密度瓶法 20 密度计法 5

4.1.3 pH值 项 电位法 15

4.1.4 金属元素和非金属元素 项 分光光度法 90

项 原子吸收法 80 (Cu、Pb、Zn、Cd、Fe、Mn、K、Na 640) 4.1.5 汞 项 冷原子吸收法 100

4.1.6 有机氯农药残留量 份 气相色谱法 200 4.1.7 有机磷农药残留量 份 气相色谱法 200 4.1.8 氧化还原电位 项 电位法 40 4.1.9 添加剂 项 化学法 100 薄层法 100 气相色谱法 200 液相色谱法 200 分光光度法 80

4.1.10 溶解性固体、总固体、灰分等 项 重量法 40 4.1.11 水分、溶解度、矿化度、水溶物、* 水不溶物等 项 重量法 40

4.1.12 氯化苦、二硫化碳 项 分光光度法 50 4.1.13 粮食中磷化物定性、定量; 氰化物定性、定量 项 分光光度法 120 4.1.14 二溴乙烷 项 气相色谱法 150

4.1.15 氨基甲酸酯类农药 份 气相色谱法 200 4.1.16 拟除虫菊酯类农药 份 气相色谱法 200 4.1.17 多氯联苯 项 气相色谱法 200 4.1.18 苯并(a)芘 项 荧光分光光度法 300 4.1.19 阿片生物碱 项 化学法 200 仪器法 300

4.1.20 蛋白质 项 凯氏法 120

4.1.21 还原糖、蔗糖、淀粉、粗纤维 项 化学法 100 4.1.22 脂肪 项 索氏提取法 120 哥勃氏法 50 酸水解法、 哥特里罗兹法 80

4.1.23 水溶性维生素 项 化学法 200 4.1.24 脂溶性维生素 项 化学法 300 4.1.25 黄曲霉毒素B?1 项 薄层层析法 250 酶标法 250

4.1.26 酸价、过氧化值、皂化价、碘价 项 滴定法 80 4.1.27 羰基价、硫代巴比妥酸值、游离* 棉酚 项 分光光度法 120

4.1.28 溶剂残留 项 气相色谱法 120 4.1.29 油脂酸败 项 比色法 50

4.1.30 掺杂非食用植物油 项 比色法 50 4.1.31 折光指数 项 物理法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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