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的要求作了判决,装卸公司败诉。
二审中,装卸公司以?仓储合同?之诉为标准广泛收集证据,包括了,收货人上海第七粮食仓库另签的5000吨大麦签订的仓储协议,该协议对大麦的堆放、熏蒸、测温、测湿都有明确的要求;所有收货单位的虫损情况,证实在7月份提货的单位没有发现虫损,7月份以后提货的单位发现有虫损但虫损率只有千分之六左右; 装卸公司催促收货人提货的催提记录; 大麦协会及相关专家释明,大麦在上海从3月份进仓到12月份提完,经过梅雨期、高温期,自然虫损是必然的结果。并对收货人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指出其提供的国外检验公司检验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一是,该检验公司没有以中国主管机构登记进行登记,二是该检验公司对此次检验,出具给发货人和保险公司的检验结论不一,存在真实性的问题。并指出收货人在提货时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同时,装卸公司积极向二审法院阐明?仓储合同?中的储存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在内涵上的区别。指出,?货物储存?是《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港口作业合同(装卸、储存、驳运)中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进出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口货物需要海关通关、检验检疫放行,以及接运工具、装卸速度等原因不可能全部采用直取的方式,一部分货物要在港口库、场进行堆存,以方便收货人提取货物,为了保证船舶的周转,不造成港口堵塞。港口库、场的堆存都是临时的、短期的周转库、场,如该装卸公司的粮食筒仓平均堆存期限为26.09天。与粮食仓储行业的仓储合同不同的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并不规定储存的条件和要求。并列举了《海关法》、《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关于储存期限的规定,阐明港口作业中储存的临时性。
另外,积极争取国家港口主管机关的支持。交通部水运司在对上海港务局的答复中,指出?港口作业是整个水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作业过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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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装卸、储存、驳运等诸多环节,每一票货物的港口作业可能包括这些环节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同时,港口是重要的社会基础设施,是物资流动的枢纽,其库场发挥着重要的货物中转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我部1995年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港口作业中装卸、储存、驳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把港口库场作为临时性中转堆放场所。货物在库场存储时间较短,一般储存费是以天为单位计算的,并要及时出运。如果货物长期堆放在港口,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臵,如予以疏运转移至港外库场。如果货物确需较长时间地堆放在港口,在港口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另行签定‘仓储合同’。因此,港口作业中的‘储存’,与《合同法》中的‘储存’是有很大区别的。?
此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收货人方撤诉。本案中值得反思、体会的内容相当多,涉及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用语的解释、证据规则的运用、案件经办人的经验和取证的细致程度、以及对主管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能力,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反映了经办人的法律、经验和沟通等综合能力。当然,如果港口提高服务质量、货物储存的能力和水平、以及进出货物的交接等管理,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纠纷。 关联法条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1年)(事发后施行,本案不适用,但对现在有意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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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第三十七条 货物接收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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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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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作者:丁国堂,上海国际港务集团公司商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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