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一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心理的基础上;二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认识偏差、行动失误的基础上;三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心理相容规律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其合理性的心理因素,使其按照侦查人员引导的方向,逐步就范。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讯,正确地掌握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区别,并在审讯中合理地加以运用,就能够避免违法审讯的出现,就可以到既运用了审讯策略又做到合法审讯的目的。
(一)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的统一
犯罪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严重侵害。但是,犯罪行为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一般不会主动接受惩罚。国家为有效惩罚犯罪,必须赋予自己必要的侦查权。凭借这一权力,国家可以运用一系列的措施查明事实真象、查获犯罪行为人。可以说,侦查是基于保障人权而产生的,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惩罚不是目的,而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审讯的重要任务,就可以为了获取口供而无所不用其极。职务犯罪审讯中侦查人员在制定审讯策略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施计用谋。职务犯罪的审讯策略,虽然是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但对其必须严格限制,将这种谋略严格控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职务犯罪审讯工作处在与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这项活动是否严格执法十分重要。如果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审讯,就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准确及时地办好案件,打击犯罪;反之,就会伤害好人,殃及无辜。为此,在理念上必须强调保障人权与行使权力的统一,并在侦查立法中充分体现这一理念。
(二)追求真相与价值目的的统一
运用审讯策略追求真相的过程必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付出和对公民权利的妨害。换言之,追求真相必须付出某些代价、牺牲某些价值。因此,追求真相所实现的价值即目的价值与追求真相过程中手段所损害的价值之间就可能存在冲突。是不择手段、不惜代价、不顾后果追求真相,还是在追求真相的同时尊重价值,是侦查策略制定和实施时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问题。原则上,通过追求真相所实现的目的价值应大于或高于追求真相过程中因手段的使用所损害的价值。所损害价值大于或高于所追求目的价值的侦查策略,是舍本逐末的策略,不具有正当。
(三)客观真实与适度运用的统一
使用审讯策略必须掌握一定的度,不得有任何逾越。不得以任何口实、托词进行违法审讯,禁止以用谋为掩护欺骗、诱导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审讯策略具有随意性,施计用谋可以不受客观真实性的约束,这是十分错误的。诚然,审讯活动千变万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不得发生违法客观真实的原则。同样,通过违反客观真实原则的施计用谋而获得的口供,这样的口供具有易性的特点。所以,审讯中使用暗示型策略,必须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禁止使用欺骗、错误的暗示来误导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禁止使用扩大暗示外延的谋略来进行诱供,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
(四)司法信用与供认自愿的统一。
按照经济博弈学理论,信用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重复博弈的过程中,当事人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司法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同样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作为国家代表机关的侦查机关更应该遵循守信的原则。 一次违反司法信用的做法可能会带来暂时性的胜利,结果却可能导致来自整个社会的永久的不信任,从长远来看是得不偿失的。如龙宗智所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类说法近年来在嫌疑人和服刑罪犯中流传得比较普遍,甚至在社会上也有一定影响,这固然与某些意欲抗拒司法诋毁我们刑事政策的人恶意渲染和传播有关,但也应当看到,其流传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司法信用不足。这使得坦白从宽政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效用大打折扣,也使得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1]因此,使用审讯谋略,必须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为:
1、关于威胁型侦查策略的限制。威胁策略在审讯过程中的运用是很有限的。但也不是毫无使用的余地,向犯罪嫌疑人示以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威胁策略进行规制的标准应为:是否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供认自愿性的原则。一般认为,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将遭受并无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利后果威胁的方法,是不正当的,不正当的威胁方法既包括示以暴力待遇,也包括示以诸如不给吃喝、休息等其他不人道的待遇;既包括示以对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包括示以物质上、情感上的不利后果。如向犯罪嫌疑人示以被剥夺减刑等不利后果,都被认为是不正当的。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造成痛苦的不利后果威胁同样也是不正当的。
2、关于对利诱型侦查策略的限制。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审讯中,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换言之,如果以法律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则是许可的。在德国,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审讯中所禁止的示利,限于示以明确、具体的非法利益。[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示以明确、具体的非法利益,会损害相对人的意志自由,容易导致相对人作出虚假的陈述。具体来说,有必要对审讯人员承诺的利益应做出以下限制:其一,不得做出违背法律规定且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和情节相悖的许诺。其二,不得做出超越自己权限范围的、 不能兑现的承诺。其三,做出承诺时必须掌握分寸。 其四,一旦做出承诺,就必须遵守。 其五,司法机关不兑现承诺必须有正当理由 。[3]
3、关于欺骗型侦查策略的限制。审讯中使用的欺骗,是在讯审讯中示形、用佯,迷惑犯罪嫌疑人,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策略;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心理支配下对审讯人员的问话产生证据已被掌握,必须交代的错觉的策略。因此,使用诈术时必须做好认真的准备;必须充分利用诸如审讯环境、语言、态势等配合进行;一般情况下对一个嫌疑人只能使用一次,避免弄巧成拙。同样,欺骗性手段的使用不能以剥夺或扭曲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导致其虚假供述的审讯都为前提。如审讯人员使用欺骗手段,声称犯罪证据已经缴获,同案犯已经交代,证人已经作证等,使犯罪嫌疑人不敢再作辩解,而违心地作出某种交代。这种“擦边球”等于是用假证据逼口供。侦查人员必须充分注意使用审讯谋略的客观真实性。使用欺骗性审讯策略应建立在有一定怀疑根据的基础上,切记该谋略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基础,不可以凭空想象、随意使用,故意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重大误解。
侦查策略与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是截然不同的, 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它们有着某些相似, 而且审讯策略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异化, 但是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 而应该对其进行完善。因为审讯策略乃为侦查所必须, 且其灵活的本质不应该被法律规范等全窒息, 否则其效能不复存在。因此, 应该通过扬长避短的改革与完善来实现审讯策略和侦查的积极效能的最大化。特别是在重特大贿赂案件中,现有阶段技术侦查的缺乏等,对审讯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审讯成为了突破案件、获取证据的必要手段。因此, 我们应该积极理性的对待审讯策略,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改革与完善。
笔者认为,“非法”应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关键的看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
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具体哪些证据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以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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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 参见【德」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4版第235页。
[3] 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