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上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平行责任。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形成侵权责任。如果该权利反映在合同之中,当违反合同的结果侵害该权利时,也应有违约责任存在。因此,当侵害生命、健康等权利时,以侵权责任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以违约责任也应当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中经常会出现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是违约的必然结果。违反合同并不一定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最具有说明力的就是服务合同。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活动组织者的义务应当是向旅客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括饮食、住宿、交通及其他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如因旅游活动组织者的原因未能提供约定服务,对旅客造成精神损害结果的,组织者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由于可以归资于组织者的原因造成旅游活动无法如期进行,旅客无法在假期出游,因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是由于组织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旅客因住宿环境太差而无法人睡、因食物有问题而感觉身体不适,以致产生精神痛苦。在这些情况下,旅客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只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加害给付不仅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则不论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单独救济均不能补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违约损害中包括部分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中的财产损害与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损害提出共同
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也符合国际上立法的潮流。如 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规定:”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和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
当然,针对违约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对所有违约情况都适用。其适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精神损害结果必须客观存在,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则不直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其次,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第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型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可能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四、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
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我们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这是学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
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
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2]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