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因此关于通知的方式和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可以作从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向债务人通知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发,应当强调对债权的保护,债权转让只要通知了债务人,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该通知是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或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其他形式。同理,对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主体也不能仅仅限于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在提供了债权转让合法依据同时,也可以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也同样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时,一般应由金融机构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如果金融机构因某种原因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也是可行的,但是需要在通知时提供债权转让的合法依据,例如债权转让协议。
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不排除特殊情形下会影响债务人利益。比如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如履行成本加大),影响债务人原本可以向原债权人行使的抵销权,甚至基于感情因素债务人不愿与受让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等。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前提。通知是必要的。目前的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恶意逃债隐匿或拒收转让通知,如何采取变通方式。如以公告方式通知是否可以?[xiv]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鉴于债务人恶意逃债隐匿或拒收转让通知,债权受让人必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债务人仍有足够的程序行使其抗辩权。考虑到债权受让人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转让的通知上采取变通方式,不会明显影响债务人的权利。
七、债权转让后管辖、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根据实践情况,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其相应的担保合同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均有约定。主债权经过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各原始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当事人仍然有效。
金融机构在遇到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贷款后,往往最先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在实践中的金融机构贷款债权在转让时往往是处于诉讼或者执行的阶段,如不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受让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行使[xv]。这就涉及到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能否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制度,追加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如果发现原告或者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更换不合格的当事人。因此,在诉讼、执行阶段变更受让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有相应的依据。[xvi]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规定中用了“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 八、律师可以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笔者认为律师在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过程中可以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审查服务。这包括审查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国有股权,审查债务人为该债务担保的资产中有无涉及国有资产,审查受让主体是否适格,审查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具
备,审查拟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禁止转让的范围,审查转让的价格、方式是否合法,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税费承担等。这些直接关系到债权转让的是否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2、尽职调查。这包括调查拟转让的债权是否附属抵押权,是否是最高额抵押权,以及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查封、重复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形。这些情况将直接影响以后债权的有效实现,如抵押财产已经存在租赁的情形,则对于抵押财产拍卖的价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这是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必须考虑。
3、起草、修改、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这也是律师在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贷款债权中从事的最主要的工作。
4、其他后续工作,如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时,律师可以以自己的专业优势予以协调受让人与法院之间的工作。
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作为当前处理银行不良贷款的一项金融创新措施,对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和盘活企业优质资产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有一定帮助。但是,可以看到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却仍存在一些分歧。对此,可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
1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943ddb0100fauu.html
2 徐宇辉、杨振伟:《金融危机下的金融债权风险》,http://www.deheng.com.cn/asp/PAPER/html/200972215074436.htm。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1卷第39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第1 版。 4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5 金剑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6 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217页。
7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金融债权处置若干问题讨论纪要》,http://www.qmdfw.com/Item/Show.asp?id=1501&Page=2。 9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金融债权处置若干问题讨论纪要》,http://www.qmdfw.com/Item/Show.asp?id=1501&Page=2。 15金剑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金融债权处置若干问题讨论纪要》,http://www.qmdfw.com/Item/Show.asp?id=1501&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