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x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陈爱英,女 被告: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
原告陈爱英诉被告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男、范丁睿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英、被告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英诉称,2002年春2002年春,经陆宏伟(于2004年夏去世)介绍,陈爱英和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同意以联建的形式向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购买房屋,并以其表弟张立伟的名义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陈爱英向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一直未向陈爱英交付房屋。2002年9月3日中原市公安局以陈爱英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07年6月14日陈爱英才被恢复人身自由。陈爱英获得人身自由后,立即要求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交付房屋,但遭到拒绝,并获悉在自己被关押期间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又以同样的条件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原告是残疾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无效,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且陈爱英并未在有效时间内付清所有房款,默许了合同的解除,我方只返还部分房款,陈爱英涉及经济犯罪,我方有权怀疑这是陈爱英设下的骗局,我方有权追求原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2002年春,陈爱英与东方省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协议,该协议写明购买房屋给原告。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但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把房屋卖与第三人。被告不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2) 原告支付房款的收据
(3) 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指的房屋产权在被告手中,被告有权买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因为原告是残疾人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条件下,把房屋卖与第三人,这违反了合同法。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原告房屋。
二、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西青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祥吉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金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