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等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等借款合(2)

2019-08-20 19:02

否则将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而原告到1999年时才提出,这显然早已超过原告对我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不予保护。4.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且为掩盖此问题判决书中出现数处前后矛盾之处。(1)一审判决第2页明确写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该判决书中的第3页却明晃晃地写道:“被告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辩称:??”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开庭时,由于本案的被告均未到庭,开庭的只有原告及我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方当即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但一审合议庭,既未驳回,也未理睬,从而导致在主要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事实调查”,从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断,草草下判。(3)一审判决书称:“惠昌公司不仅向赫山工行出具了担保书,而且实际使用了本案中的100万元资金,惠昌公司本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故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难道仅仅因为“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就不应承担责任了吗?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不存在(未见到当庭出示证据证明),那么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公司也不存在了吗?本案的原被告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现在早已不存在了,法院却将其上级开办单位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追加进来承担责任,难道这就不适用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和开办单位的上级公司吗?由此我们认为如果说原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那么现一审判决漏了更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行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毫无关系,作为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的开户银行,我行在办理有关业务的过程中也是严格按规定操作的,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我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可言,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被追加进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身的一系列过错是导致贷款最终损失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定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惠阳庆丰公司在东门招行的分户账页显示,惠阳庆丰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从6—1420116—1账号中转出了230万元和1 642 080元。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2 048 812元,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6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11 537.78元。 本院认为:惠阳庆丰公司虽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且其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承担。因惠阳庆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赫山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惠阳庆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使用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

惠阳庆丰公司在与赫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于1993年4月23日支付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利息差额1 642 0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 640 000元,应予纠正。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和8月23日分别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2 048 812元和6000元,此款项应相应冲减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贷款本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11 537.78元,此款项亦应相应冲减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贷款本金。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惠阳庆丰公司在东门招行开立有6—1420116—1账户,从该账户的分户账页上看,1993年4月23日,从该账户中曾转出了230万元。本案中,惠阳庆丰公司交给东门招行一张23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委托东门招行办理转款手续,东门招行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转讫章上注明的转讫日期为4月23日。依照银行的工作惯例,银行是以“章戳为准”,也就是说,认定东门招行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应以该行在该张转账支票上所加盖的章戳为依据,在该张转账支票上只加盖有东门招行的转讫章,所以,应认定东门招行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是4月23日。东门招行关于其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是4月22日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庆丰公司更换的新的印鉴卡的启用日期是4月23日,东门招行受理惠阳庆丰公司转款业务的日期也是4月23日,所以,东门招行应按新的印鉴卡的要求对该转账支票进行审查。本案中,东门招行没有按新的印鉴卡的要求对该转账支票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惠阳庆丰公司将其从赫山工行所借款项中的230万元转付他人提供了帮助,而该230万元款项的转付,系惠阳庆丰公司违反与赫山工行转款须加盖赫山工行工作人员印章的约定,使赫山工行对该款失控,导致赫山工行的借款无法收回,给赫山工行造成了损失,东门招行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门招行在办理230万元的转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其为惠阳庆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帮助的过错行为不相适应,应予调整。东门招行关于其在办理该笔转款业务的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赫山工行关于东门招行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1993年5月8口,东门招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对惠阳庆丰公司6—1420116—1账户中的储蓄存款550万元了,以冻结。6月15日,东门招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惠阳庆丰公司6—1420116—1账户中的存款4 308 404.75元扣划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三条“关于扣划单位存款问题”中“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的规定,东门招行系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并应该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协助扣划文书是否齐备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审查无误后,即可办理协助扣划手续。本案中,东门招行已经按《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对协助扣划文书是否齐备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门招行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东门招行关于其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赫山工行关于东门招行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东门招行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的转款

业务发生于1993年4—6月间,赫山工行于1993年提起诉讼时,其案由只是借款纠纷,没有涉及到东门招行的侵权问题,且其在不能查阅银行有关账务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东门招行在办理转款业务过程中有过错,所以确定1993年起诉时赫山工行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证据不足,本案应确定1997年2月24日赫山工行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东门招行为本案第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时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东门招行关于赫山工行自199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赫山工行对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昌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未发现有财产存在为由认定惠昌公司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作为惠昌公司债权人的赫山工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赫山工行对在本案中向惠昌公司追索权利的放弃。

赫山工行关于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支持,赫山工行关于惠阳庆丰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各种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惠阳庆丰公司支付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利息差额有误、对原审法院已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部分款项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认定东门招行协助司法执行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判令东门招行对230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予调整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 291 570.22元并支付使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100万元自199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4月22日;9 357 920元自199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1999年3月22日;7 309 108元自199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8月22日;7 303 108元自199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0年5月17日;7 291 570.22元自200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在6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 0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承担45 507元,由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承担19 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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